(2015)吴江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建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黄建苏,1972年4月16日。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璐,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33号。负责人吴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焰锋,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雨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苏的委托代理人申竹冰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焰锋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雨飞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苏诉称:原告为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特约免赔险等。2014年11月3日,原告驾驶苏E×××××汽车与王红山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索引车后拖皖P×××××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杨青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索引车后拖皖K×××××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吕方平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于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4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出警处理,作出第0007046546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青、吕方平无过错,无责任。事后,原告的车辆在长兴金达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原告支出了修理费95000元和抢险费、拖车费115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95000元、抢险费和拖车费1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该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为合法驾驶员应由原告证明。原告起诉所涉车辆是否为原告所有以及车辆是否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也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了车辆损失。即使有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就已相关的损失与侵权方达成调解协议且约定了相应的履行方式,因此原告的权益已经得到保障,无理由就同一损失再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为其名下号牌为苏E×××××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1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0时至2014年11月16日24时止。2014年11月3日11时38分,原告黄建苏驾驶苏E×××××汽车与王红山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索引车后拖皖P×××××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杨青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索引车后拖皖K×××××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吕方平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于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4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四车受损。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认定,王红山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建苏、杨青、吕方平无责任。原告的苏E×××××汽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核定,车辆损失为95000元。原告已将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了修理费95000元。另外,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付抢险费800元、拖车费350元。原告就以上损失和费用向被告理赔未果,致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抢险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理应按约予以赔付。原告提供的估损单及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苏E×××××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5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苏E×××××的损失为9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原告的车损应当先行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起事故还造成其他车辆损坏,但具体损失情况不明,基于公平原则,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5000元扣除其他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的860元,剩余款项94140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予以赔付。抢险费、拖车费115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理应在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在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已得到赔偿的情况下,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94140元、抢险费800元、拖车费350元,合计95290元。被告拒绝赔付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以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建苏损失9529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2元,由原告黄建苏负担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09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军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