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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民初字第3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方玉清与何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玉清,何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3907号原告方玉清,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登友,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波,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原告方玉清与被告何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何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周彦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斌、人民陪审员吴成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向被告何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何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清、方玉清的委托代理人罗登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玉清诉称,何波在成都锦江区经天路35号经营琉璃大酒楼,方玉清向该酒楼供应蔬菜。何波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19日与方玉清结算并承诺支付方玉清货款88155元。其后,何波于2014年1月、2月支付了5500元后,就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方玉清与何波多次协商,何波置之不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方玉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何波支付方玉清欠款82655元;2、何波支付方玉清迟延履行资金利息3301元(以82655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按6%一年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3、本案诉讼费由何波承担。被告何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方玉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方玉清与何波身份信息。2、《琉璃大酒楼应付方玉清蔬菜款》。3、《付款计划书》。上述证据,被告何波因未参加庭审,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特性,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方玉清系琉璃大酒楼蔬菜供货商,何波系琉璃大酒楼经营者。2013年11月29日,“成都琉璃大酒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方玉清出具一份名为《琉璃大酒楼应付方玉清蔬菜款》的欠条,其中载明,截止2013年10月23日,应付方玉清58155.4元,2013年4月10日前邓总应付方玉清30000元。何波在该欠条上签字,“成都琉璃大酒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12月19日,“成都琉璃大酒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何波、方玉清签订《付款计划书》,其中载明:“方玉清系琉璃大酒楼原蔬菜供货商。因经营效益不好,导致店方还欠供应商方玉清货款累计58155元。(附:由于琉璃大酒楼经营方发生变化,原经营方邓慈辉欠供货商方玉清货款30000元整。)结合以上情况,双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每月5日支付方玉清伍仟元整货款,累计还清58155元之后,继续支付直到还清邓慈辉名下30000元货款。此计划由琉璃大酒楼股东何波负责实施。从2014年1月起执行此协议。”“成都琉璃大酒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该《付款计划书》上加盖公章,何波和方玉清在《付款计划书》上签字。另查明,琉璃大酒楼已经停止营业。“成都琉璃大酒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9日,“成都琉璃大酒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何波、方玉清共同签订了《付款计划书》,“成都琉璃大酒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不具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琉璃大酒楼未进行工商行政登记即开展经营,经营期间何波作为琉璃大酒楼的经营者向蔬菜供应商方玉清购买蔬菜,何波与方玉清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何波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何波与方玉清签订了《付款计划书》,承诺由何波支付方玉清货款共计88155元,现履行期间已经届满,方玉清陈述何波仅于2014年1、2月支付了5500元的货款,故对于方玉清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波应向方玉清支付货款82655元。关于方玉清主张的迟延履行资金利息,方玉清明确系何波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方玉清与何波约定了还款时间系从2014年1月起每月5日支付5000元,方玉清当庭陈述何波仅于2014年1、2月支付了5500元后就未再支付货款。因何波未按约定向方玉清支付货款导致方玉清产生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方玉清向何波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方玉清称何波2014年1、2月付款55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每月5日,故方玉清的利息损失应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每年6%的利率从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玉清货款826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6日起以尚欠货款82655元为基数,按每年6%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被告何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彦洵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吴成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朝曙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