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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瑞诉被告李春雷、张美俊、井如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王瑞,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李春雷,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张美俊,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告井如江,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原告王瑞诉被告李春雷、张美俊、井如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与被告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俊、井如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诉称,被告李春雷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井如江系担保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春雷与被告张美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春雷、张美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5分计算);判令被告井如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春雷辩称,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没有异议,双方也约定月息2.5分。但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2万元,现尚欠3万元未还。被告张美俊、井如江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雷与张美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春雷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王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息1250元;若借款人无能力还款时,由担保人还款。被告井如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春雷向原告王瑞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春雷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关于被告李春雷抗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的主张,原告认为系偿还的利息,根据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应视为被告给付的利息,且被告李春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2万元系借款本金,故其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5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春雷与被告张美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美俊应当与被告李春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井如江作为一般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雷、张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瑞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井如江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驳回原告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林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