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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峨眉山市绥山镇万年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2116841-2。法定代表人:林文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盛均,该社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李立,男,生于1969年3月,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程喜,人民陪审员徐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立经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3日在《四川法制报》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李立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用于购材料,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到期归还,月利率7.5000‰。同日,原告向被告李立发放借款20000元,被告李立在原告借款借据上签字并领取了该笔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李立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600元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李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共计600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立发放借款20000元的事实;2、《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立在原告2014年9月11日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了该笔款借的事实。被告李立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李立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用于购材料,约定借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到期归还,月利率7.5000‰。同日,原告向被告李立发放借款20000元,被告李立在原告借款借据上签字并领取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李立发出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李立在原告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了该笔借款。现被告李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6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李立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完还款义务,欠原告借款本息,其债的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共计6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只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并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辉审 判 员  胡程喜人民陪审员  徐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卓雅附:本案所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