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谌某甲与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甲,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466号原告谌某甲。被告蓝某。原告谌某甲与被告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经曾都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谌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初,被告外出打工,双方逐渐失去联系,至今已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经曾都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谌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初,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蓝某���出打工,双方逐渐失去联系,至今已达八年之久。原、被告之子谌某乙一直随父亲及祖父母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4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谌某甲与被告蓝某仍无法进行沟通,夫妻感情未能和好。原告遂于2015年3月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但被告外出打工后,与原告未能保持正常的联系与沟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能得到良好的维护。致使原告与被告已分居长达八年之久,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持续分居,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准许。鉴于谌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其祖父母生活,出于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儿子谌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诉请其子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谌某甲与被告蓝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子谌某乙由原告谌某甲抚养,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正彬审 判 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王晓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