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名山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毛加顺诉被告杨国均、财保公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加顺,杨国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942号原告毛加顺,男,生于1951年10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均,男,生于1964年1月27日,汉族,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平桥街***号。负责人郭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罡,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毛加顺诉被告杨国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永洪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加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聪,被告杨国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罡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加顺诉称:2015年3月26日16时40份,在名山区名王路19公里200米处,被告杨国均驾驶川TV60**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正三轮摩托车损毁。原告经天全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及腓骨头骨折,膝关节内侧附韧带扭伤。住院治疗39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扶双拐下床活动一月;全休半年;术后1、2、3月和以后没三月来院复查等,决定下一步治疗计划。每次复查所需复查费和交通费在200元以上,到后期取除内固定物期间需要复查5次,共需费用1000元,被告杨国均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0000余元。2015年4月8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国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6月30日,经雅安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预计壹万(10000)元人民币;护理时限,评定为110日(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含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期间护理时限),支出伤残评定费1933元。被告杨国均的川TV6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杨国均驾车违章行驶,造成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是川TV60**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杨国均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后续住院治疗)3300元(30元×110天)、护理费(含后续住院治疗)10307元(93.7元×110天)、误工费20520.3元(93.7元×219天)、残疾赔偿金14965.1元(8803元×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评定费1933元、复查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1827.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原告毛加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家属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的划分;3.病历记录、出院证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支出的费用;5.村、组证明、残疾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家人的残疾情况,需要原告供养;6.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被告杨国均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辩称:川TV6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同时,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国均已垫付了医疗费35311.33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杨国均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辩称,本案所涉川TV60**号小型客车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针对原告的诉讼,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当分项理赔,对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扣减20%的自费药品费用。后期治疗费只认可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但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天数,护理费也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天数。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要求赔偿误工费,虽说原告家庭困难,但原告可通过其他救助渠道解决,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但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复查费、摩托车损失因无有效票据,可另案主张,交通费已实际产生,但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如超出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按主次责任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5虽证明了其妻子、儿子为残疾人,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毛加顺、被告杨国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对对方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对原告毛加顺提交的证据5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毛加顺、被告杨国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出示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6时40分,被告杨国均驾驶车牌号为川TV60**号小型客车从名山区万古乡往中峰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名山区名王路19KM+200M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毛加顺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毛加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毛加顺被送至天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胫骨骨折;2.骨折病(血瘀气滞症);3.腓骨骨折;4.消渴病(肝肾阴虚症);5.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6.眩晕病(阳上亢症);7.高血压;8.糖尿病,2015年5月4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39311.33元,其中,原告垫付4000元,被告杨国均垫付35311.33元。2015年4月8日,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国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加顺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3月19日,经四川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护理时限评定为110日(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含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期间护理时限),花去鉴定等费用1935元。另查明,川TV6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国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理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合法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毛加顺为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毛加顺诉请,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毛加顺受伤所致损失审查确认为80818.43元。其中:1.医疗费49311.33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110天×93.7元/天=103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40天+后续住院治疗20天)×30元/天=1800元;4.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17年×10%=14965.1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伤残评定费19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毛加顺主张的复查费、摩托车损失费无相关证据,可另案主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赔偿误工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毛加顺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致人身损失80818.4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8883.43元。伤残评定费1935元,由被告杨国均承担1354元,剩余581元由原告毛加顺自行承担。被告杨国均垫付的医疗费35311.33元应在执行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辩称,应扣减20%的自费药品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加顺各项人身损失78883.43元。其中,被告杨国均垫付的医疗费35311.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国均;二、伤残评定费1935元由被告杨国均承担承担1354元,原告毛加顺承担581元;三、驳回原告毛加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由原告毛加顺承担520元,被告杨国均承担27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毛加顺已预缴798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永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古 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