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蒋晓宁与卢雄辉、莫国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62号申请执行人蒋晓宁。被执行人卢雄辉。被执行人莫国华。申请执行人蒋晓宁依据(2014)兴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卢雄辉、莫国华民间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标的:690000元,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卢雄辉、莫国华于2015年6月15日自动履行执行款690000,本院于6月15日支付给申请人蒋晓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卢统英审判员韦薇审判员陈勋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十三日书记员张铁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