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中与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中,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824号原告王建中,男,1973年6月14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戴斌,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杨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远生,执行董事。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255号。法定代表人黄玮,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小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夏建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员工。原告王建中诉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管理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以下简称大厂建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九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斌、第三人大厂建行委托代理人朱小容、夏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江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中诉称,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期限三年的包租合同,被告包租原告沪江商贸城XX坊XX幢XX、XX、XX、XX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并强占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包租合同;2、退还XX坊XX幢XX、XX、XX、XX室房屋;3、支付非法出租房屋的租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每铺10000元/年计算(共计6666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以每铺15000元/年计算;4、支付违约金15000×0.2=3000元/铺(共计6000元)。被告沪江管理公司��提出答辩。第三人大厂建行提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每年租金30000元/铺,已经支付到2016年3月14日。后面租金支付给谁由法院判决,不同意代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路XX号XX坊XX幢XX、XX、XX、XX室租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四条包租期限:包租期限为10年,即自2012年9月15日至2022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甲(被告)乙(产权人)双方可另行协商包租合同,甲方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协商。本合同自行终止……;第五条包租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第一年、第二年即商铺租金标准为10000元/铺/年;租赁税由甲方承担。第三年租金标准为15000元/铺/年;”六、租金支付方式:“甲方在每个计费年度开始后的第一个月内将租金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甲方必须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定时支付乙方包租的租金,如甲方拖欠乙方包租的租金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每月需按拖欠额的20%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此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2014年9月15日后的包租租金。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包租合同;2、退还XX坊XX幢XX、XX、XX、XX室房屋;3、支付非法出租房屋的租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每铺10000元/年计算(共计6666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以每铺15000元/年计算;4、支付违约金15000×0.2=3000元/铺(共计6000元)。另查明,南京市六合区XX镇XX路XX号XX坊XX幢XX、XX室商铺现由第三人大厂建行实际租赁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并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包租租金,构成违约,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包租合同,支付房屋租金(使用费)、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实���占有、使用该房屋,负有协助返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建中与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二、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南京市六合区XX路XX号XX坊XX幢XX、XX、XX、XX室商铺房屋返还给原告王建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负有协助义务;三、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建中房屋租金(使用费)(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每铺10000元/年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以每铺15000元/年计算,本案为两铺);四、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建中违约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九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黄 晨书 记 员 张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