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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董建和放火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5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x1,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次年2月18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马志良,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1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1及其辩护人马志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时许,被告人董x1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号7楼中门402号的家中,因酒后情绪失控,持打火机将卧室的化纤被点燃引发火情,后其发现火势蔓延,遂敲击邻居房门并试图喊醒邻居。后消防人员赶至现场将居民疏散并将火势扑灭。当日,被告人董x1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x1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处罚。被告人董x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董x1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提请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x1于2014年11月3日2时许,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号居民楼7楼中门402号的家中,因酒后情绪失控,试图点火烧死自己,遂持打火机将卧室化纤材质的被褥点燃引发火情,后其发现火势蔓延,遂敲击邻居房门唤醒邻居,并让邻居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经邻居报警,消防人员赶至现场将居民疏散并将火势扑灭。当日,被告人董x1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x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董x1的供述,证人李x、郑x、刘x、朱x、高x、董x2、武x的证言,现场照片,调派单,出警记录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董x1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1在居民楼内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x1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x1犯罪后积极实施补救措施,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x1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游 涛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