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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国伦与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伦,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57号原告:郑国伦,农民。委托代理人:印道恩,农民。委托代理人:沈璐璐,幼师。被告: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代表人:卓海峰。委托代理人:朱志宏,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国伦为与被告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国伦的委托代理人印道恩、沈璐璐,被告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伦起诉称:2009年9月30日,奉化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与原告根据有关规定,就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签订了《奉化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坐落在奉化市江口街道中横村的房屋交给被告拆除,原告自行选择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被告提供的安置房位于奉化市芝水家苑24幢103室,安置房交付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前,被告在交付安置房前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补贴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由被告拆除,但被告实际交付安置房的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较协议约定时间延迟了17个月。现被告在支付了10个月的临时安置过渡补贴费后,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7个月的临时安置过渡费。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过渡补贴费12842.72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临时安置过渡补贴费至16345.28元(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共计7个月,按32元/平方米计算)。被告拆迁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已支付逾期交房的临时安置过渡补贴费,实际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而非原告诉称的2013年1月31日,未办理交房手续的原因在于原告自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郑国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补偿、安置时间的事实;2.芝水家苑小区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交房的事实;3.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拆迁安置房联系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交房,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提出实际交房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的原因在于原告自己。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至于逾期交房是何原因所致,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被告拆迁办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资金结算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延期10个月交房的逾期过渡费的事实;2.2012年5月29日的《奉化日报》一份、交房通知一份,用以证明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交房通知已交于原告,并在村里公告张贴的事实。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提出逾期过渡费仅支付至2012年5月底,之后未再支付;交房通知并未送达给原告,在《奉化日报》上的公告非有效送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虽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交房通知,但其在《奉化日报》上刊登交房公告的行为视为其已履行了送达义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奉化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调产安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坐落在奉化市江口街道中横村的房屋交给被告拆除,原告的主体用房有证建筑面积16.34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75.19平方米,被拆房屋可安置面积为72.97平方米;原告自行选择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被告提供的安置房位于奉化市芝水家苑24幢103室,安置房交付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前,被告自逾期之月起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补贴费每月24元/平方米,原告未按被告通知规定时间办理交房手续的,被告有权终止支付临时过渡费。2011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逾期安置过渡补贴费10800元,2012年5月28日又支付了4个月的逾期安置过渡补贴费7200元。2012年5月29日,被告在《奉化日报》刊登了交房公告,告知芝水家苑住宅整体交房日期从2012年6月1日至6月15日。2013年1月31日,原告办理了安置房交付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在《奉化日报》上刊登交房公告的行为,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送达义务,其通知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6月15日,距原征收协议约定的2011年8月30日延迟了9个月有余,但被告已按约支付了10个月的逾期临时安置过渡补贴费。之后原告未按规定时间办理交房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征收协议约定,被告有权终止支付临时过渡费。原告实际办理交房手续的时间虽为2013年1月31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此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7个月临时过渡补贴费,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国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原告郑国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