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郭东生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涉县偏店乡东寨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郭东生,涉县偏店乡东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住址:涉县平安街。法定代表人宋学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东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涉县偏店乡东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会军,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广叶,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郭东生系涉县偏店乡东寨村人,在村内有一祖宅,房屋坐北朝南,北房为主房,门朝东开,西房毗邻村街道。2014年11月份原告发现其北房和西房相继出现裂缝(现北房已经塌陷),同时原告北邻居及道路西侧两邻居房屋也了出现了房屋裂缝。为查找房屋毁损原因,被告东寨村民委会将毗邻原告房屋位于道路上的通水管道挖开,发现被告联通公司权属的通信线杆压在该村通水管道上,造成漏水。原告认为被告东寨村委铺设通水管道在先,被告联通公司安装通信线杆在后。故认定被告联通公司的线杆将通水管道压坏使村委会水管长期漏水,导致房屋受损。遂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联通公司的申请,追加被告东寨村委会参加诉讼。同时,原告申请对受损房屋的损坏原因、房屋损坏程度、及房屋的恢复新建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2月9日本院委托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原告郭东生的受损房屋进行技术鉴定。2015年2月11日,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到现场进行勘查实验,2015年3月10日作出邯科咨询中心(2015)科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一、给水管漏水应该是由于栽线杆时施工受损或长期受线杆荷重压迫所致。因水管漏水长期渗透引起房屋地基下沉,造成房屋裂缝及塌陷;二、房屋损坏严重,不能居住;三、房屋重建总造价190409元。原告郭东生共垫付鉴定费、交通费20000元。另查明,本案诉争的漏水水管系被告东寨村委所有,于1984年敷设。压在在漏水的水管上面的电信设施线杆系被告联通公司所有,于1998年安装。原审认为,原告郭东生房屋损害的原因、程度和损坏价值,经邯郸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到现场进行查勘后,客观、公正的进行了分析并作出了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房屋受损原因为给水管漏水应该是由于栽线杆时施工受损或长期受线杆荷重压迫所致。因水管漏水长期渗透引起房屋地基下沉,造成房屋裂缝及塌陷;原告房屋损坏严重,不能居住;原告房屋重建总造价190409元。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联通公司作为线杆的安装人、所有人、管理人,在本案中是对原告房屋损坏的直接侵权人,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联通公司辩称,线杆挖坑的具体位置及施工由被告东寨村委实施,且约定影响或损害群众利益的事项由被告东寨村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肯定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抗辩理由,审理中被告联通公司虽提供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三位证人均系本公司的职工或者退休职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又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相佐证,属单一证据,形不成证据连条,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联通公司应当根据鉴定意见所鉴定的价值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及鉴定费用。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东生房屋损失款190409元和鉴定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告郭东生、被告涉县偏店乡东寨村民委员会服判。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两张,用以证明结构不是混凝土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其房屋是混凝土。被上诉人郭东生、原审被告涉县偏店乡东寨村民委员会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诉在1998年开展“村村通”工程时挖坑是由乡镇安排村委会组织挖掘的问题,水管的产权归村委会所有,村委会没尽到管理、保护、维护的职责,致使水管漏水,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村委会负责的问题。本院认为网络通信“村村通”工程,村委会不是施工责任人,也不是电信设施的实际权利人且水管的产权虽归村委会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村委会存在有过错,因此本院不能支持该诉讼主张。关于上诉人所诉一审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单位现场查看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到现场,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也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因此对于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遗漏了诉讼主体问题,及涉县邮电局、中国移动公司,因为当时未分家,三家原属一家的问题,本院认为,三家分家后该工程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该赔偿责任的证据,且即使有约定也是其内部约定,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此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5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聂洪文审判员 潘新丽审判员 宦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红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