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高文昌申请执行李永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文昌,李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肃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高文昌,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永福,男,汉族。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肃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李永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高文昌给付执行款103172.7元,但被执行人李永福向本院缴纳了14617元后,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在被执行人李永福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甘FL00**的现代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39、40、41、42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永福名下的车牌号为:甘FL00**的现代胜达牌小型越野车。(车辆识别代号:KMHSH81D76U055771、发动机号:G6EA6A626507,车身颜色为黑色、车辆型号:2700CC)二、被执行人李永福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永福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永福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1年(12个月)。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蔡彦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