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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张一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张一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张XX,女,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一X,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XX与被告张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对其父母言听计从,2015年6月我与公公因房屋装修发生争吵,被其肆意殴打,被告非但不安慰我,连我的医药费也不支付,其行为使我伤心至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女孩张X,由被告抚养男孩张二X,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张一X辩称:原告和我父母不能和睦共处,我愿意跟其搬出与父母分开居住,以减少她们之间发生不必要的摩擦。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21日生女孩张X,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2月4日生男孩张二X,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6月13日,双方分居生活。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是与公婆因家务事经常争吵导致不睦,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父母因家务琐事偶有争吵而导致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今后能以诚相待,互谅互让,定能及时化解矛盾,正确处理好家庭问题。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不存在破裂情形,原告以与被告父母关系不睦而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张一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江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