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美玲与周建军、郁聪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玲,周建军,郁聪聪,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2969号原告黄美玲。委托代理人陈凡,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军。被告郁聪聪。委托代理人莫佩衡,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法定代表人赖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华仙,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蒋红漫,该公司法务。第三人广西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2号楼2608、2609号。法定代表人张运刚。原告黄美玲诉被告周建军、郁聪聪、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第三人广西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玲的委托代理人陈凡,被告周建军,被告郁聪聪的委托代理人莫佩衡,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华仙、蒋红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浦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玲诉称,2012年2月,被告周建军、郁聪聪向原告介绍“浦天国际住宅楼工程”(以下简称“浦天国际”)项目,称浦天公司作为发包人要在南宁市江北大道建设“浦天国际”,承包人是二建公司,郁聪聪是二建公司负责该工程承建分包的协调负责人,获得承建(施工)权要向二建公司交履约保证金,周建军已交200万元并获得了部分承建权,现周建军欲将其承建权转让,条件是受让人向二建公司或周建军或周建军、郁聪聪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该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原告听了介绍后有意获得承建权,于是进行了相关的了解。期间,周建军、郁聪聪向原告出示了浦天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郁聪聪与周建军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周建军向二建公司支付的“浦天国际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现金交款单”等证明该工程及承建的有关材料,并将相关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交给原告;郁聪聪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与有关方面协商该工程事宜;二建公司确认确有“浦天国际”项目一事。原告相信了三被告对该工程项目及承建的陈述与承诺,于2012年7月28日与周建军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周建军已向二建公司支付的该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按每月3%计费,共五个月);周建军保证该工程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将该工程项目的承建权转让给原告,逾期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如数退还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2012年8月3日,原告依约将5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30万元交给了周建军,8月6日将履约保证金150万元通过原告女儿何依静的农行账户转入周建军指定的郁聪聪农行账户。但在原告上述付款后三个月该工程项目并未开工,承建权也没有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周建军、郁聪聪退还上述款项,均遭无理推拖,至今未退还分文;二建公司也没有对该工程项目建设及履约保证金等相关事宜给出合理说法。综上,被告周建军、郁聪聪、二建公司致使原告相信“浦天国际”项目及其承建权并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和资金占用费共230万元,被告周建军、郁聪聪对办理该项目承建权并交给原告负有共同义务,被告二建公司负有办理该项目承建权交周建军或直接交给原告的义务,现三被告均未履行办理承建权交给原告的义务,亦未退还相关款项给原告,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返还原告“浦天国际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30万元,共230万元(资金占用费以200万元为本金,从被告周建军向被告二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之日即2012年2月17日计至2012年8月6日共计30万元);二、三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72.5万元(按本金230万元每月3%计,从2012年8月7日起暂算至2014年9月6日共25个月,此后计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完毕时止);三、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建军辩称,一、其并未将涉案工程介绍给原告转包,原告确实于2012年8月3日支付给其50万元,但该款并非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而是原告与其在来宾的之江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浦天国际项目无关,同日支付的30万元并非原告向其支付,而是案外人黄涛支付的,该款系黄涛为取得涉案工程转包权而向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涉案的浦天国际项目是原告介绍给其的,同时将被告郁聪聪介绍给其认识,其想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就向被告二建公司的账户支付了200万元作为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后因工程迟迟未能施工,所以要求被告郁聪聪向其返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郁聪聪、二建公司至今未向其返还该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委托原告向被告二建公司讨要该200万元,但至今未归还。二、其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因此不应向原告返还上述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被告郁聪聪辩称,一、其没有义务为原告提供涉案项目的承建权,其并非与原告签订的转包协议的相对人,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相对人是被告周建军,其与周建军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上也没有涉及原告的任何权益和义务,其在本案中的权益和义务就是将涉案项目承包权转包给周建军,然后由周建军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交给其,至于周建军将涉案项目转包给谁与其无关,其也无义务为该转包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二、其收到的钱款是周建军支付的,而非原告的钱款,原告的证据没有体现出其与原告发生相关债务,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三、原告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是错误的,涉案的钱款是基于原告与周建军的协议产生的,具有合法依据,只是因为涉案项目无法进行下去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的目的是解除与周建军之间的合同,返还双方钱款,因此原告应以合同纠纷起诉,原告既然否认了钱款的因果关系,其第二项诉请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存在矛盾,其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钱款,也没有约定利息支付方式,现原告要求返还共计375万元与其主张的不当得利存在矛盾。被告二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其返还履约保证金是不合理的,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则非不当得利,该200万元是由被告周建军转给其,当时也明确是履约保证金,但因为其与浦天公司没有约定要支付履约保证金,其将该200万元转给浦天公司是受原告委托,至于原告与郁聪聪及浦天公司的关系与其无关,其仅是受原告委托将履约保证金转给浦天公司,不存在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二、涉案款项明确为履约保证金,不存在资金占用费的产生,涉案工程因为浦天公司没有达到开工条件所以未能开工,其为了受托人原告的利益,没有将200万元转给浦天公司,后因为该200万元权属不明,原告也没有提出明确的返还要求,所以其没有返还该200万元,在法院对该200万元作出明确认定后,其愿意返还该200万元,但不存在利息及资金占用费。第三人浦天国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郁聪聪以广西二建浦天国际项目承包方的名义与周建军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由周建军承包南宁市江北大道莆田国际城项目。2012年2月17日、22日、24日,周建军分别向二建公司转款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三笔共计200万元,三张《现金交款单》上分别载明系“合同履行保证金”、“浦天国际合同履约金”。2012年2月23日,二建公司与浦天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由二建公司承包南宁市江北大道浦天国际住宅楼工程项目。2012年5月21日,郁聪聪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黄美玲协商“南宁市浦天国际”项目寻求劳务施工合同合作事宜。2012年7月28日,黄美玲与周建军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将浦天国际项目施工合同全权交予黄美玲施工。同日,周建军出具《声明》及《授权书》各一份,确认收到黄美玲退还的浦天国际项目合同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并就其与郁聪聪签订的广西二建浦天国际项目施工合同授权黄美玲全权代理执行合同条款中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8月3日,周建军以收款人的名义出具一份《收据》,其上载明:今收到黄美玲代郁聪聪退回广西二建浦天国际项目履约保证金50万元,备注:该项目已转让给黄美玲,该项目已由黄滔履行原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另收到黄美玲转付该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30万元,另,如该项目终止,履约保证金退回给黄美玲。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6日出具的一份《收条》上载明:代周建军收到黄滔支付的浦天国际住宅楼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此款受周建军委托从何依静的农行账户(6228490830010658217)转入周建军指定的郁聪聪的农行账户(622845080036692610),郁聪聪已入账(短信提示转账成功)。周建军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原告主张该《收条》上除周建军外的另一签名为其本人签名,周建军对此亦不持异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去函查询,2015年7月9日,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向本院回复南规函(2015)1360号复函,其上载明: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未审批位于南宁市江北大道浦天国际住宅楼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所有证据及各方陈述,应认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出具的《收据》和《收条》、款项的往来均系围绕位于南宁市江北大道的浦天国际住宅楼项目而发生,而根据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南规函(2015)1360号复函上所载内容,截至2015年7月9日,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未审批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即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前述项目真实存在,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黄美玲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本案受理费39000元,本院应向原告黄美玲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伟杰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中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