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5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田薇、冉光跃、段淑华、冉某某与谢龙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331号原告田薇(系死者冉某的妻子),女,1989年9月21日出生。原告冉光跃(系死者冉某的父亲),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原告段淑华(系死者冉某的母亲),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原告冉某某(系死者冉某的儿子),男,2010年4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田薇(系冉某某的妻母亲),女,1989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春鸿,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龙海,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柯志斌,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代表人庄广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聪颖,男,长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职员。原告田薇、冉光跃、段淑华、冉某某与被告谢龙海、被告长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薇、冉光跃以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春鸿,被告谢龙海的委托代理人柯志斌,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聪颖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薇、冉光跃、段淑华、冉某某诉称:2015年3月29日18时35分,被告谢龙海醉酒驾驶闽XXXX**号轿车,沿319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路右机动车道至田寮村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朱华国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C704960,后载受害人冉某),造成受害人冉某受伤后经漳州正兴医院抢救后无效于当天20时31分死亡,朱华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漳芗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龙海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华国、冉某不负本事故的责任。经调查,肇事车辆闽XXXX**号轿车已经向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2、丧葬费2466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案被告谢龙海虽涉及刑事案件,但现被取保候审,即使被判处刑罚,也无法弥补原告方的精神损害,因此我方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4、被抚养人生活费20092.7元/年×13年÷2人=130602.55元;5、家属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10000元(家属食宿及交通费用依法是独立的赔偿项目,不包括在丧葬费用中,且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因此应当予以支持);6、抢救费674.15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882268.7元。由于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的签名并非被告谢龙海本人签名,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依法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龙海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5000元。综上,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226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龙海辩称:1、原告主张的项目存在不合理: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丧葬费没有异议;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家属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包含于丧葬费中,不能重复主张,且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抢救费无异议。2、闽XXXX**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因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负责赔偿。3、被告谢龙海垫付了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4、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上的签名并不是被告谢龙海本人签名,且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并未将免责条款特别标出,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并未尽到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项目存在不合理: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丧葬费没有异议;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家属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包含于丧葬费中,不能重复主张,且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抢救费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2、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第1项交通事故证据中第4条:“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闽诚正所(2015)醇检字第353号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谢龙海事故发生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3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体现了被告谢龙海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毒或者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因此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所所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龙海认为投保人签名不真实,但应当由被告谢龙海本人亲自核实;且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谢龙海醉酒驾驶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关于醉酒免责的条款不生效,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8时35分,被告谢龙海醉酒驾驶闽XXXX**号轿车,沿319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路右机动车道至田寮村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朱华国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C704960,后载受害人冉某),造成受害人冉某受伤后经漳州正兴医院抢救后无效于当天20时31分死亡,朱华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漳芗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龙海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华国、冉某不负本事故的责任。冉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漳州正兴医院抢救,共计花费医疗费674.15元。被告谢龙海已经支付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被告谢龙海系肇事闽X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肇事闽XXXX**号轿车已在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00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被告谢龙海与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田薇系死者冉某(1987年10月17日出生)的妻子,其与受害人冉某养育一子原告冉某某。原告冉光跃系死者冉某的父亲,原告段淑华系死者冉某的母亲。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2013年城镇居民人民消费性支出20092.7元/年。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漳芗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常住人口登记卡;3、火化证;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5、鉴定意见通知书;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7、漳州正兴医院收费票据和用药清单;8、收条;9、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10、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1、谢龙海的驾驶证及闽XXXX**号轿车行驶证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2、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拒绝赔偿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冉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14448元:原告的户籍系城镇户籍,原告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因此死亡赔偿金应为30722.4元/年×20年=614448元。2、丧葬费24664元:即按照2014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标准,以6个月计算。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酌定6000元。4、医疗费674.15元:冉某在漳州正兴医院抢救花费的医疗费。5、被抚养人生活费130602.55元:原告田薇与受害人冉某养育一子原告冉某某,原告冉某某现年满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092.7元/年×13年÷2人=130602.55元,以上合计776388.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由于本案被告谢龙海已经涉及刑事犯罪,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谢龙海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行经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龙海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龙海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闽XXXX**号轿车行驶证已在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674.15元、死亡赔偿金105600元,以上合计106274.15元(剩余的13725.85元赔偿给另一伤者朱华国)。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还有死亡赔偿金5088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602.55元,丧葬费24664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酌定6000元,以上合计670114.55元。由于被告谢龙海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被告谢龙海与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长安保险漳州支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谢龙海应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670114.55元。被告谢龙海辩称,投保单的签名不是其亲笔签字,却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龙海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5000元,被告谢龙海还需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5114.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人民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薇、冉光跃、段淑华、冉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6274.15元;二、被告谢龙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薇、冉光跃、段淑华、冉某某各项损失635114.55元(已经扣除被告谢龙海支付给原告田薇、冉光跃、段淑华、冉某某的赔偿款35000元);三、驳回原告田薇、冉光跃、段淑华、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23元,减半收取6312元,原告田薇、冉光跃、段淑华、冉某某负担789元、被告谢龙海负担5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苏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清杭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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