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非诉行审字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卢同林、唐春风非诉执行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金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卢同林,唐春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坛非诉行审字0020号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金坛市南环二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志芳,局长。委托代理人司马云萍,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卢同林,务农。被申请人唐春风,务农。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坛计征决字(2015)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卢同林、唐春风于2004年10月19日在金坛市人民医院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卢同林按照2003年金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基本标准的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20440元,对唐春风按照2003年金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基本标准的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20440元,合计对卢同林、唐春风征收社会抚养费40880元,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该决定书于2015年2月28日送达。卢同林、唐春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征收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常州市金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卢同林、唐春风缴纳社会抚养费4088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认定被处理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故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坛计征决字(2015)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卢同林、唐春风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聂乃声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