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建绒、李剑与汪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绒,李剑,汪孟,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123号原告王建绒。原告李剑。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少英,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孟。委托代理人陆路路,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玲,该公司员工。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绒、李剑与被告汪孟、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英、被告汪孟委托代理人陆路路、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玲、众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54,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元、家属误工费943元、物损费5,300元、车辆损失费1,890元、评估费260元、独生子女奖励费5,000元,前款由被告众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汪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扣除其垫付的53,200元;被告物流公司对被告汪孟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孟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受害人酒驾应承担主要责任,交强险范围之外按40%比例承担责任。商业险免赔率被告众保上海公司未在事先明确告知。保险范围内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评估费、独生子女奖励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由法院认定。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汪孟是挂靠关系,同意对被告汪孟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具体赔偿项目等意见均与被告汪孟一致。被告众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受害人酒驾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商业险按40%比例承担,商业险限额内扣除10%免赔率;要求驾驶员提供特种车辆操作证,否则商业险不予赔付。驾驶员事发时未按法律规定装载,根据商业险条款应扣除10%免赔率。具体赔偿项目: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40%责任比例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均包含在丧葬费内,不予以赔偿;物损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不认可;评估费、独生子女奖励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3时30分许,于嘉定区娄陆公路霜竹公路北侧约300米处,被告汪孟的雇员胡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GXX**的重型罐式货车(车辆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物流公司)沿娄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适逢受害人李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上海177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娄陆公路由东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胡某某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不按规定装载,受害人李某未靠边行驶,致使两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害人李某跌地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各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义务人,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BGXX**的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众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5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商业保险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了车辆修理费1,890元、评估费260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孟支付了二原告53,200元。再查,1、原告王建绒与受害人李某生育子女一人,即原告李剑;受害人李某的父母均于本起事故事发前死亡;2、受害人李某于2004年6月起至本起事故发生前,购房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平城路388弄50号502室;4、受害人李某生前系国嘉公益服务社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孟应承担其雇员胡某某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汪孟承担其经济损失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物流公司明确同意对被告汪孟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众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故被告众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仅需承担54%的赔偿责任。至于受害人李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1,890元、评估费260元,经本院审查,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物损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物损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家属误工费两项诉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包括遗属的交通、误工等合理费用,现本院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且三被告均不同意赔偿上述两项费用,故二原告上述两项诉请,本院均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独生子女奖励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难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8,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绒、李剑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原告王建绒、李剑因受害人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1,89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1,019,796元,扣除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12,000元,余款907,796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绒、李剑54%,即490,209.84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602,209.84元,该款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绒、李剑;四、被告汪孟应赔偿原告王建绒、李剑62,623.76元(含律师代理费8,000元、评估费156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53,200元,被告汪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绒、李剑人民币9,423.76元;五、被告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汪孟的上述第四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王建绒、李剑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原告负担41.26元,被告汪孟负担5,208.74元,被告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汪孟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