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铁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2015)银铁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银铁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杨应雄,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15天,200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银川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银铁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应雄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应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杨应雄由景泰车站乘上K9664次旅客列车,当列车将运行至中卫站时,杨应雄趁5号车厢103号座位的受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其放在茶几上的华为荣耀6型手机1部,计价值人民币1799元。盗窃后,杨应雄在中卫车站站台上被抓获。破案后,追回华为荣耀6型手机1部,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应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应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杨应雄供述;证人马某某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赃物照片;被盗手机购机发票;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2003)成铁刑初字第78号、(2008)成铁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应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应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应雄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被告人杨应雄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杨应雄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应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淑玉审判员 常 静审判员 赵丽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丽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