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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俊成邱粉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俊成,邱粉妮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廉鸿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治业,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秉忆,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俊成,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勇,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邱粉妮(张俊成之妻),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庆阳中瑞公司)与被告张俊成、邱粉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俊成、邱粉妮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中瑞公司诉称,被告张俊成、邱粉妮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化肥,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3‰,逾期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再支付13‰。同时原、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张俊成与其妻邱粉妮出具了《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张俊成与其妻邱粉妮夫妻自愿用其夫妻所有的位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黄官寨北队怡景家园4号楼4单元4层南户面积116.105平方米的精装楼房一套作为抵押担保,保证该借款本息按期清偿。借款后,在原告的督促下,被告只是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再未归本付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归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借原告现金5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6‰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款项归清之日。被告张俊成、邱粉妮辩称,原告所说属实,被告愿意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俊成、邱粉妮因购买农资化肥资金困难,向原告庆阳中瑞公司借款,张俊成、邱粉妮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月利率13‰,逾期利率28‰,按月清息,到期归本。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廉鸿杰、被告张俊成、邱粉妮均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同时原、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以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外还应按月利率13‰计收逾期利息”。当天张俊成与邱粉妮还向原告出具了《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张俊成与其妻邱粉妮作为共同抵押人,自愿在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抵押人将以其夫妻所有的位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黄官寨北队怡景家园4号楼4单元4层南户面积116.105平方米的精装楼房一套作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其价款由贷款人优先受偿。2014年11月8日,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向被告张俊成账户汇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俊成与邱粉妮向原告庆阳中瑞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后再未归本付息。原告便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以(2015)庆西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张俊成名下位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黄官寨北队怡景家园4号楼4单元4层南户面积116.105平方米的精装楼房一套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借据》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贷款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瑞公司与被告张俊成、邱粉妮之间签订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中瑞公司为贷款人,被告张俊成、邱粉妮为共同借款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张俊成、邱粉妮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迟延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利率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3‰,逾期利率28‰,但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利率为月利率13‰,对于逾期利息利率的约定显然不一致,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请求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6‰,依规定其利息及逾期利息最高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额,原告的请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00%的4倍即年利率24%月利率2%的利率标准,故调整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成、邱粉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归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共计11220元,由原告庆阳市西峰区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负担220元,被告张俊成、邱粉妮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喜娥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侯雅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相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