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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侯长松与谢松林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长松,谢松林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长松,男,汉族,1951年12月11日出生,阿克苏地区检察分院退休人员,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侯长茂,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松林,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金��生,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侯长松因与被上诉人谢松林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长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长茂和被上诉人谢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谢松林与侯长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侯长松将自己在温宿县克孜勒镇喀尔萨承包的100亩果园地转包给谢松林种植管理,承包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共计23年半;谢松林一次性给付侯长松124500元承包费,以后不再向侯长松交纳承包费;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一次性现金支付承包费。2009年11月17日,谢松林与���长松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侯长松在200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谢松林欠款33200元,逾期不能偿还清欠款的,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总欠款的日万分之二赔偿利息;逾期六个月不能偿还款项的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总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赔偿利息,余款并如数偿还;逾期六个月还不清款的,除承担第三条义务外,并赔偿谢松林诉讼所支出的代理费、交通费、按总欠款的5%赔偿给谢松林。在签订还款协议书的同时,侯长松向谢松林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我侯长松欠谢松林44667元,其中10000元是谢松林为侯长松担保欠何彦伟的款项,如侯长松还给何彦伟后从总欠款中扣除10000元整,以上欠款由侯长松在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由侯长松自愿将承包温宿县克孜勒镇喀尔萨沙漠地果园(侯长松与谢松林已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剩余的果园84亩承包经营权年限全部转给谢松林抵债欠款44667元,绝不违约。2013年3月6日,在阿克苏市新城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甲方谢松林与乙方侯长松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欠甲方44667元债务,原保证书对此有明确说明,即甲方为乙方担保何彦伟的10000元款项,现调整为乙方欠甲方34667元,甲方所担保的10000元仍由乙方偿还给何彦伟,甲方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上述34667元欠款,定于2013年9月1日由乙方一次性清偿给甲方;上述还款期届满时,乙方在还清2款所欠本金的同时承担从2012年12月30日起算至2013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4622元;上述还款期届满,若乙方不能一次性还清所欠本金和利息时,甲方即有权拒绝乙方的还款,随之甲方有权按照2009年11月17日乙方的保证书中的承诺向乙方提出将剩余的果园84亩承包经营权限全部无条件地转给甲方以抵欠款34667元及利息主张,若因此��生的诉讼全部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乙方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谢松林与侯长松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谢松林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侯长松称该协议存在欺诈、谢松林隐瞒事实、显失公平,对此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不予采信。谢松林要求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依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而主张,但该协议对此约定并不明确,故不予支持。判决:一、谢松林与侯长松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二、驳回谢松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谢松林与侯长松各承担12.5元。侯长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和解协议涉及的34667元系打井款,该款已经支付完毕;2013年,经��彦伟同意,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债务;2013年3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第四条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即转给被上诉人”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条款应属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谢松林答辩称:本案系确认之诉,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应当确认有效。和解协议中约定的34667元是上诉人儿子结婚向被上诉人借款34000元和被上诉人去阿瓦提找上诉人商量果园转包事宜所耗车费、住宿费667元。上诉人主张34667元系打井费不是事实。关于何彦伟的债务,是经过上诉人确认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就抵押物折价达成书面协议,抵押物转移应为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求驳回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侯长松提交以下证据:1、打款凭条二张,收条三张,用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32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笔交易与本案无关。2、证人衡林华到庭作证,证明34677元打井款由衡林华等承包户自行承担,其与被上诉人因土地承包纠纷正在诉讼中。被上诉人认可2009年11月11日其向衡林华等承包户出具条子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谢松林提交以下证据:2009年11月6日上诉人书写的改换果园合同时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上诉人作假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所为的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合法有效。据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的内容如符合上述规定即为有效;不符合上述规定即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就债权、债务于2013年3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部分,应当依法确认有效。侯长松上诉主张34667元系打井款,债务已免除的上诉意见对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不具有关联性,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侯长松上诉主张《和解协议》第四条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即转给被上诉人”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主张债务履行届满前,约定抵押物转移产生流押的后果,该约定条款应属无效。谢松林答辩认为本案约定抵押物转移的前提是债务履行届满后抵押物转移,不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务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因此,《和解协议》第四条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即转给被上诉人”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条款应属无效。侯长松上诉意见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即“一、谢松林与侯长松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二、驳回谢松林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侯长松与被上诉人谢松林2013年3月6日订立的《和解协议》中第一条:“乙方(侯长松)欠甲方(谢松林)34667元,甲方所担保的10000元由乙方无偿还给何彦伟,甲方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条:“上述34667元欠款,定于2013年9月1日由乙方一次性偿还给甲方;”第三条:“上述还款期限届满时,乙方在还清2款所欠本金的同时承担从2012年12月30日起算至2013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4622元;”��约定有效。三、上诉人侯长松与被上诉人谢松林2013年3月6日订立的《和解协议》中第四条:“乙方不能一次性还清所欠本金和利息时,甲方即有权拒绝乙方还款,随之甲方有权按照2009年11月17日乙方保证书中的承诺向乙方提出将剩余的果园84亩承包经营权期限全部无条件转让给甲方以折抵欠款34667元及利息主张,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乙方承担”的约定的效力不做确认;四、驳回谢松林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合计95元,由上诉人侯长松负担50元,被上诉人谢松林负担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史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