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下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张一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下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88年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新疆兵团第八师一四二团。2010年9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下野地垦区看守所。被告人张一X,男,1985年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新疆兵团第八师一四二团。2005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下野地垦区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下垦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张一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正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张一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和杨XX(另案处理)在兵团第八师一四二团劳务市场看被告人张一X及其弟弟张二X(在逃)与被害人吉一XX打牌,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刘XX、张一X与杨XX、张二X对被害人吉一XX进行殴打,被害人吉一XX跑到一小巷中,被被告人张一X、张二X、刘XX追上,三人持木棍再次殴打吉一XX,造成被害人吉一XX左腿和右臂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吉一XX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XX、张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木棍六根、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等、证人韩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吉一XX的陈述、被告人刘XX、张一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XX、张一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和杨XX(另案处理)在兵团第八师一四二团劳务市场看被告人张一X及其弟弟张二X(在逃)与被害人吉一XX打牌,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刘XX、张一X与杨XX、张二X先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吉一XX,后被害人吉一XX跑到一小巷中,被被告人张一X、张二X、刘XX追上,三人持木棍再次殴打吉一XX,造成被害人吉一XX右肱骨中断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2015年3月13日,经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吉一XX右上臂外形未见明显畸形及缩短,右肩关节及右肘关节活动可;左大腿外形未见明显畸形,左髋关节及左膝关节活动可,左股骨干长46cm,右股骨干长48cm。根据以上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提取物证登记表、物证及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一四二团案发现场提取作案工具直径约6厘米、长约48厘米至145厘米不等的灰白色木棍六根,并已随案移交的情况。二、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报案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告人刘XX、张一X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的情况。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XX系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赶至现场直接将被告人刘XX抓获归案;被告人张一X被网上追逃,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张一X被浙江省台州临海市杜桥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带回下野地垦区公安局新安集派出所的情况。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XX于2010年9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5、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5)瑞少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一X于2005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吉一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5日中午,自己在一四二团劳务市场因打牌琐事与几个汉族小伙子发生口角,先被四个汉族小伙子围着用拳头打了一顿,后在劳务市场旁边的小路上,又被这其中的三个汉族小伙子拿木棒打了一顿,棍子打在自己的背上和腿上,自己觉得右手和左腿特别疼,证明自己的伤情是三个小伙子拿木棒造成的。四、证人证言1、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自己和刘XX一起在一四二团劳务市场看几个人打牌,不知道怎么回事刘XX和旁边几个人开始围着打一个彝族人,自己也用拳头打了那个彝族老汉,后来就看见他们三个人追着彝族老汉往劳务市场北面跑了,那三个人一个穿白色T恤,一个穿白色外套,一个穿蓝色衣服,后面发生什么自己就不清楚了。2、证人韩X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5日14时30分许,自己在一四二团劳务市场东面的小路上,看见三个人拿着木棍在打一个彝族男子,还有一个人站在旁边,有两个人的棍子都打断了,旁边站着的那个人又捡了一根棍子递给那个人继续打那个彝族男子,自己回家放完工具出来看见他们还在打那个彝族男子,自己就上前让他们别把人打坏了,那四名男子就离开现场了的事实经过。同时证明打人的几个小伙子一个穿红色条纹上衣,一个穿了件蓝色上衣,其余两人记不清了,他们都是用那种半截的椽子,圆柱状的1.5米左右直径约5厘米粗的木棍打的那个彝族男子。3、证人吉二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5日14时许,自己在劳务市场十字路口看人打牌,过了一会儿吉一XX因打牌的事情和周边的人发生了争吵,然后几个人就开始打吉一XX,自己上去劝架,结果那几个人也要打自己,于是自己就跑掉了,等回来的时候,看见有四个人在一四二团劳务市场里面的出租屋旁在拿着木棒打吉一XX,同时证明打人的几个小伙子一个穿红色条纹上衣,一个穿了件蓝色上衣。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5日上午自己和朋友杨XX在一四二团劳务市场北面看张二X等人打牌,不知道怎么回事发生了口角,后自己和杨XX、张二X以及张二X的哥哥一起上去打了那个彝族老头,那个彝族老头就起身往北跑,自己和张二X追了过去,在一个平房巷子里,那个彝族老头跑不动躺下了,自己就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棒,朝彝族老头的背部和胳膊打了几下,自己的棒子被打断了,张二X是拿着棒子朝彝族老头的身上和头上乱打的,因为他拿了个有棱角的棒子,自己还说“用圆点的地方打,别打头,那样打会出事的。”张一X提着个木棒子朝彝族人的背部和大腿部打了几下,棒子也打断了,好像旁边有人还问他“要不要棒子?”,自己没看清是谁,但是后来有人又给张一X递了个棒子,这时旁边有人围着,自己害怕把老头打死了就说别打了,然后就跑掉了,结果在一四二团小学路段被派出所民警抓住了的事实经过。同时证明棒子是在平房墙根处随处捡的,大概长约1米,直径约5厘米,打完人后棒子就丢弃在现场了,当时自己穿了一件红色和灰色拼接的上衣,张二X穿了件白色蓝色条的上衣,张一X穿了件黑色大衣的情况。2、被告人张一X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自己和一个外号叫“明明”的男子在一四二团劳务市场旁边的商店门口打牌,一名彝族老汉输了钱就站起来骂人,一个一四二团本地光头男子就和彝族老汉推搡起来,后来刘XX也过来打了那个彝族老汉几拳,后来自己和“明明”追到劳务市场南面的小区里面,两人从地上随便捡了一根棒子,追着那个彝族老头打,自己用棒子打了那个彝族老头的腿上和身上,打了几下记不清了,其他人打了没有自己记不清了。同时证明木棒就是在小区地上随便捡的,大约长80公分、直径约5-6厘米,修房子用的那种比较旧的木棒。六、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1、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明: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对第八师一四二团劳务市场东升商店东侧一条小路空地,即被害人吉一XX被殴打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取作案工具的情况,反映案发现场的方位与概貌。2、辨认笔录(1)刘XX的三份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XX依法对12张不同免冠男性照片进行二次辨认,辨认出照片中某编号男子为他们与其一起实施殴打彝族男子的张一X的弟弟张二X;某编号男子为与其一起实施殴打彝族男子的张一X;对12张不同木棍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2号木棒是其实施殴打彝族男子时所使用的木棒的情况。(2)被害人吉一XX的三份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吉一XX依法对12张不同免冠男性照片进行三次辨认,辨认出照片中某编号男子为持木棒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的陌生男子张二X;某编号男子为持木棒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的陌生男子刘XX;某编号男子为持木棒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的陌生男子张一X。(3)证人韩X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韩X依法对12张不同免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照片中某编号男子为持木棒殴打彝族男子的刘XX。(4)证人吉二XX的四份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吉二XX依法对12张不同免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照片中某编号男子为持木棒殴打吉一XX的张二X;辨认出照片中某编号男子为持木棒殴打吉一XX的张一X;辨认出照片中某编号男子为持木棒殴打吉一XX的刘XX;辨认出照片中某编号男子为在一四二团劳务市场追彝族老汉的颜XX。(5)被告人张一X的四份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一X依法对12张不同木棍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2号木棒是其实施殴打彝族男子时所使用的木棒的情况。其依法对12张不同免冠男性照片进行三次辨认,辨认出照片中某编号男子为与其弟弟一起实施殴打彝族男子的颜XX;某编号男子为与其一起实施殴打彝族男子的其弟弟张二X;某编号男子为与其一起实施殴打彝族男子的刘XX。(6)证人杨XX的四份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杨XX依法对12张不同免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照片中某编号男子为在一四二团劳务市场追打彝族老汉的刘XX;辨认出照片中某编号男子为在一四二团劳务市场追打彝族老汉的张一X;辨认出照片中某编号男子为在一四二团劳务市场追打彝族老汉的张二X;辨认出照片中某编号男子为在一四二团劳务市场追打彝族老汉的颜XX。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一X对犯罪行为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六、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公(石)鉴(伤检)字[2014]15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吉一XX右肱骨中断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10月16日送达被告人刘XX、于2015年3月13日送达被告人张一X。七、视听资料证明二被告人供述作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张一X指认作案现场的经过。上述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张一X在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二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XX、张一X二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控方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刘XX、张一X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判处刑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三、作案工具木棒六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卫江代理审判员 赵 彬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伟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