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吴景忠与张煜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景忠,张煜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吴景忠,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张煜城,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吴景忠诉被告张煜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煜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景忠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张煜城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7100元,并出具借据1枚。此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被告张煜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张煜城向原告吴景忠借款人民币17100元,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吴景忠要求被告张煜城偿还欠款本金17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煜城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煜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吴景忠借款本金171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煜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牧兰审 判 员 迎 春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木其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