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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6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平昌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与梁洪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平昌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梁洪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平昌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口村南(南口邮局往北200米)。法定代表人李世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红波,男,1974年3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洪坤,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平昌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洪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5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韵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冷红波、被上诉人梁洪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韵达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梁洪坤系受与公司有装卸工作承包关系的个人吴海彦派遣到公司处提供装卸服务,公司与梁洪坤无劳务或劳动关系。公司无义务与梁洪坤签订劳动合同,也无需支付梁洪坤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2700元,��无义务向梁洪坤支付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元。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公司不支付梁洪坤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2700元;2、判令我公司不支付梁洪坤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元;3、诉讼费由梁洪坤承担。梁洪坤在一审法院辩称:其与韵达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与吴海彦不存在劳务关系,韵达公司应当支付其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韵达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但一直没有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应支付其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综上,韵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洪坤主张其于2014年9月30日入职韵达公司,担任装卸工,于2014年12月1日离职,月工资3300元,其中基本工资2700元,满勤奖300元,夜餐补助300元,韵达公司每月28日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韵达公司未发放其2014年10月之后的工资,后经派出所调解,韵达公司发放了其2014年10月份工资,但未发放其11月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梁洪坤提交了三份录音、照片及收据等证明其上述主张。梁洪坤主张三份录音分别为其与公司经理冷红波、公司经理高磊、公司员工吴海彦的电话录音。其中梁洪坤与冷红波的电话录音中,冷红波提出梁洪坤违反了公司制度,旷工三天,是否发放工资需等待劳动局处理。梁洪坤与高磊的电话录音中高磊提到招工时承诺梁洪坤的月薪为3000元,夜班补贴300元,记工采取电子打卡方式记录等。梁洪坤与吴海彦的电话录音中吴海彦提到已将梁洪坤的十月份工资上报了,考勤主要采取脸谱打卡方式记录。照片显示有“公司文化”、“员工应遵守下列事项”“朱正飞、梁洪坤、梁建国在公司��作”等内容,右上方显示有“韵达快递”的字样,右下方有“北京昌平区天通西苑公司”的字样。收据显示“韵达快递已将10月份工薪全部结清,2500元整”,收款人处有“梁洪昆”签字字样,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韵达公司在仲裁时称不清楚梁洪坤的入职时间,梁洪坤的岗位为操作工,其多次要求与梁洪坤签订劳动合同,但梁洪坤拒绝签订。韵达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对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公司制度不仅约束本公司职工,也约束与其存在承包关系和合作关系的相对方,并主张其将装卸工作承包给吴海彦,梁洪坤由高磊负责招聘,由吴海彦雇佣,吴海彦、高磊与其均系合作关系,并提交《装卸劳务服务协议》一份予以证明。《装卸劳务服务协议》由甲方韵达公司与乙方吴海彦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约定甲方���托乙方装卸货物,乙方的人员由乙方管理,乙方的管理和人员与甲方无关。梁洪坤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由韵达公司经理高磊负责招聘,与韵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吴海彦出具的一份证言予以证明。内容为:吴海彦今证明梁洪坤在平昌韵达公司是装卸工,工作时间下午17时30分到次日早晨卸完车走人,工作时间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工资3000元,我是韵达快递装卸工人,平昌韵达快递公司没有和我有任何承包业务。此证言真实有效,证言人吴海彦,2015年2月11日。梁洪坤于2014年12月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韵达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工资27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元、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1月30日夜餐补助费54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平时延时加班费5400.9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双休日加班费7069.8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4.6元、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493.2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满勤奖励6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496号裁决书,裁决韵达公司支付梁洪坤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2700元及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元,驳回梁洪坤的其他申请请求。韵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梁洪坤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电话录音、照片、证人证言、《装卸劳务服务协议》、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49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梁洪坤主张其与韵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了与冷红波、高磊、吴海彦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初步显示梁洪坤与韵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韵达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多次要求与梁洪坤签订劳动合同,但梁洪坤拒绝签订,从韵达公司的上述陈述可知,韵达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并未否认其与梁洪坤存在劳动关系。韵达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主张其将装卸工作承包给吴海彦,梁洪坤系受吴海彦雇佣,并提交《装卸劳务服务协议》一份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与吴海彦为梁洪坤出具的证人证言明显矛盾,不足以采信,且韵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梁洪坤实际由吴海彦雇佣,受吴海彦管理,由吴海彦为梁洪坤发放工资,梁洪坤与吴海彦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韵达公司关于其与梁洪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足以采信,法院对梁洪坤关于其与韵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支付情况及考勤记录承担举证责任。���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韵达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梁洪坤关于其入职、离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及韵达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1月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韵达公司应当支付梁洪坤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2700元及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元。韵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北京平昌韵达快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北京平昌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支付梁洪坤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工资二千七百元。三、北京平昌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支付梁洪坤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千七百元。上述第二、三项共计五千四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韵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梁洪坤系受与公司有装卸工作承包关系的个人吴海彦派遣到公司处提供装卸服务,公司与梁洪坤无劳务或劳动关系。公司无义务与梁洪坤签订劳动合同,也无需支付梁洪坤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2700元,更无义务向梁洪坤支付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元。梁洪坤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韵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庭提交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韵达公司上诉主张公司与梁洪坤无劳务或劳动关系,梁洪坤系受与公司有装卸工作承包关系的个人吴海彦派遣到公司处提供装卸服务。但韵达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梁洪坤岗位是操作工,公司曾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只是梁洪坤拒绝签订。因此,韵达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与其在仲裁阶段的陈述相矛盾,其虽然提交了《装卸劳务服务协议》证明其主张,但该《装卸劳务服务协议》并不能证明梁洪坤系由吴海彦雇佣、与吴海彦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结合梁洪坤提交的电话录音等证据,本院对韵达公司关于其与梁洪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梁洪坤关于其与韵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支付情况及入职、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因韵��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梁洪坤关于其入职、离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及韵达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1月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韵达公司应当支付梁洪坤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韵达公司应当向梁洪坤支付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平昌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平昌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长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逊书 记 员  刘芳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