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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X诉被告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陈X,男,197X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XX乡XX村人,现住五寨县XX大街。被告王X,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五寨县XX乡XX人,现住五寨县XX厂*号楼*单元***室。原告陈X诉被告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装修房屋在我开办的门店购买了瓷砖、套装门、门套以及木工所需各种配料,合计价款43000元,并由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写下欠据一支。2013年腊月28日被告支付10000元,剩余3300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我剩余料款。被告王X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王X在原告开办的门店购瓷砖、套装门、门套以及木工所需各种配料,合计价款43000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写下欠据一支。2013年腊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剩余3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用料欠款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X提供有被告王X签字的2013年与被告王X所发生的用料单欠款凭证一支,所以本院对用料单记载的欠款予以确认。被告王X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原告陈X对被告王X提出支付欠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8条、第60条、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一次性支付原告陈X欠款3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王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施润梅审判员  冯淑萍审判员  冯超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迎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