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浙江弗兰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浙江弗兰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徐浩,徐建华,张兰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81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傅河水。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兰生。被告:浙江弗兰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浩。委托代理人:许晓峰。委托代理人:舒而乐。被告:徐浩。被告:徐建华。被告:张兰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义乌分行)为与被告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光源公司)、浙江弗兰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兰克公司)、徐浩、徐建华、张兰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义乌分行起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电光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信银杭义乌贷字第01109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电光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6875%计付,若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现被告电光源公司出现债务危机,经营严重困难,且涉及其他诉讼,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上述借款由第二至第五被告分别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电光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期内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6875%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止,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10.03125%从2015年8月8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2、被告弗兰克公司、徐浩、徐建华、张兰生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电光源公司、弗兰克公司、徐浩、徐建华、张兰生均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单位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电光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约定贷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弗兰克公司、徐浩、徐建华、张兰生为被告电光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一份,证明因为被告电光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并涉及其他重大诉讼,原告依约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被告电光源公司已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该函并同意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弗兰克公司、徐浩、徐建华、张兰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被告弗兰克公司、徐浩、徐建华、张兰生均承诺为被告电光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向原告的融资(包括贷款)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务范围包括主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电光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电光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6875%,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如未按约偿还本金,则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借款人发生债务危机或涉及重大诉讼,可能影响原告权益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次日,原告向被告电光源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后,被告电光源公司发生债务危机,并涉及其他重大诉讼,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被告电光源公司亦同意提前偿还本案借款。另,被告电光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电光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电光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付息。现被告电光源公司发生债务危机,涉及其他重大诉讼,且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电光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并要求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弗兰克公司、徐浩、徐建华、张兰生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各保证人应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6875%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止,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10.03125%从2015年8月8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浙江弗兰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徐浩、徐建华、张兰生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9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19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雪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