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梁勇诉被告咸阳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咸阳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777号原告梁勇,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宝平,男,1965年2月16日,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东路*号院内*号楼*单元*层*户,身份证号:610402196502161214.委托代理人梁玉辉,男,1959年4月3日生,汉族,被告咸阳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梁勇诉被告咸阳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勇委托代理人袁宝平、梁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阳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原告第一次认购了被告位于秦都区鼎晟壹品楼盘地上一到三层1#、2#、3#共九间商铺,单价4656元/㎡,总价款879984元,同时签订了三份《商铺认购合同》,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交纳商铺首付款810000元,余款待交房时付清。2014年8月29日,原告第二次认购了被告鼎晟壹品楼盘地上一到三层5#共三间商铺,单价4650.7元/㎡,总价29300元,同时签订了三份《商铺认购合同》,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日交纳商铺首付款153000,余款待交房时付清。以上两次认购商铺一到三层1#、2#、3#、5#共计12间,总价款1172984元,原告已付首付款963000元,余款待交房时付清。按照《商铺认购合同》第五条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10日前达到交房标准,交具备本合同约定的商铺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无法交付原告认购的商铺,已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第三条、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已交纳的所有款项并承担已付金额1%的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三份及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一份;二、由被告返还原告认购商铺首付款96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同时承担违约金9630元;三、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与被告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三份及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鼎晟壹品1、2、3层的每层1#、2#、3#、5#商铺共计12间购房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处交购房款96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合议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了三份《商铺认购合同》,由原告认购被告位于秦都区鼎晟壹品楼盘地上一到三层1#、2#、3#共九间商铺,单价4656元/㎡,总价款879984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商铺首付款810000元,余款待交房时付清。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二次签订认购被告处鼎晟壹品楼盘地上一到三层5#共三间商铺,单价4650.7元/㎡,总价293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日交纳二次购买的商铺首付款153000,余款待交房时付清。以上两次认购商铺一到三层1#、2#、3#、5#共计12间,总价款1172984元,原告已付首付款963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第五条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被告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达到交房标准,将具备本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被告应于2015年3月10日前达到交房标准,将具备本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原告;《商铺认购合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承诺在合同签订后36个月之内给原告办理商铺经营权相关手续,若未办理完成,被告必须在30日之内全额退还原告已交纳所有款项,并按原告已付金额1%违约金给予赔偿,但被告至今未将出售给原告的商铺达到交房标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0177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咸阳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名下存款人民币1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同等价值的财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三份《商铺认购合同》,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一份《商铺认购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故以上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实际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三份及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一份并返还认购商铺首付款96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铺认购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付房款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63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勇与被告咸阳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三份《商铺认购合同》,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一份《商铺认购合同》。二、被告咸阳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勇购房款963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梁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65元,由被告咸阳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蔚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佩玲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思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