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因与被告江西江浩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修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钢兴、朱小花、刘健、熊全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江西江浩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修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钢兴,朱小花,刘健,熊全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负责人:梅泽华,职务: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建红、陈香香,该支行职员。被告:江西江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钢兴,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勇斌,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华,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勇斌,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修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花,职务:该公司经理。被告:刘钢兴。委托代理人:叶勇斌,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花。被告:刘健。委托代理人:叶勇斌,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全军。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以下简称南昌银行东湖支行)因与被告江西江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浩公司)、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骏公司)、南昌市修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竹公司)、刘钢兴、朱小花、刘健、熊全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琴、人民陪审员胡敬峰参加合议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香香;被告江浩公司、名骏公司、刘钢兴、刘健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竹公司、朱小花、熊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江浩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3014000000001703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8日,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利率8.96%(借款的实际发放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名骏置业、修竹公司、刘钢兴、朱小花、刘健、熊全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名骏置业、修竹公司、刘钢兴、朱小花、刘健、熊全军担保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3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江浩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可是,上述被告均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期付息,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63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日),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即“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立即采取本合同约定或法律定的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立即收回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全部本息,申请查封、冻结、扣押借款人资产等”。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避免银行信贷资金损失,特向法院提请诉讼,望法院依法做出公正裁决,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西江浩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63万元(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2月1日)及被告履行全部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时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修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钢兴、朱小花、刘健、熊全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江浩公司、名骏公司、刘钢兴、刘健辩称:1、贷款属实,但是借款按双方约定还在合同期内,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的2个月内就向被告江浩公司要求归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2、担保属实,除江浩公司、名骏公司、刘钢兴、刘健外,其他被告均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南昌银行东湖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江西江浩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修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具备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刘钢兴、朱小花、刘健、熊全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具备个人主体资格。证据三: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其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担保意愿真实存在。证据五:借款借据、借款借据录入凭证、贷款发放凭证。证明被告存在借款事实。证据六:1、利息清单,2、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明细表。证明被告在放款后归还少部分利息。被告江浩公司、名骏公司、刘钢兴、刘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中有关我方当事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按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请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主张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是不合法的,应当在合同到期后进行主张。对证据四中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按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请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主张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是不合法的,应当在合同到期后进行主张。对证据五借款借据、借款借据录入凭证、贷款发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按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请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主张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是不合法的,应当在合同到期后进行主张。对证据六利息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合同期内原告主张复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归还利息部分应当予以扣减。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明细表,是原告方单方制作,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修竹公司、朱小花、熊全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上述证据,结合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南昌银行东湖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江浩公司、名骏公司、修竹公司、刘钢兴、朱小花、刘健、熊全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南昌银行东湖支行以授信人名义(合同甲方)、被告江浩公司以授信申请人名义(合同乙方)《授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一次性授信额度人民币300万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同日,原告南昌银行东湖支行以贷款人名义(合同乙方)、被告江浩公司以借款人名义(合同甲方)签订编号3014000000001703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96%。同时载明:“8.2.1.若甲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8.2.1.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8.1.……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含本合同附件约定)的任一条款,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等,乙方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采取有关资产保全措施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措施”。“9.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赔偿损失:……9.2.3.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2014年12月1日,被告名骏公司以保证人名义(合同甲方)、原告南昌银行东湖支行以债权人名义(合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2月30日,被告修竹公司、刘钢兴、朱小花、刘健、熊全军以保证人名义(合同甲方)、原告南昌银行东湖支行以债权人名义(合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甲方为乙方与债务人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1.2.1.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300万元,……1.2.2.主合同项下且不超出本合同1.2.1条约定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30日,原告南昌银行东湖支行依约向被告江浩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原告南昌银行东湖支行确认:截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被告江浩公司均已全额支付,2015年3月4日,被告江浩公司向原告偿付利息(含复利和罚息)6627.76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江浩公司向原告偿付利息(含复利和罚息)374.28元,其后,被告江浩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江西江浩公司欠付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共计124597.73元。被告江浩公司对原告南昌银行东湖支行的上述确认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南昌银行东湖支行与被告江浩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编号3014000000001703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南昌银行东湖支行与被告名骏公司、修竹公司、刘钢兴、朱小花、刘健、熊全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南昌银行东湖支行依约已履行了向被告江浩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的义务,被告江浩公司自2015年3月起未依约向原告南昌银行东湖支行足额支付利息,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江浩公司未依约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南昌银行东湖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江浩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南昌银行东湖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江浩公司提前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6.1.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南昌银行东湖支行亦有权要求被告名骏公司、修竹公司、刘钢兴、朱小花、刘健、熊全军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浩公司追偿。被告修竹公司、朱小花、熊全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江浩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江西江浩公司欠付利息共计124597.73元,自2015年8月4日起,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修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钢兴、朱小花、刘健、熊全军对被告江西江浩实业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中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修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钢兴、朱小花、刘健、熊全军依据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江浩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江浩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修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钢兴、朱小花、刘健、熊全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曾 琴人民陪审员 胡敬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