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城信用社与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城信用社,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73号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城信用社,住所地:永登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永登信用联社风险管理部干部。被告杨某某,男,土族,生于1969年10月10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住兰州市红古区。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城信用社诉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火勋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城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从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城信用社申请周转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约定于2014年3月1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城信用社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偿还,在法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以后,被告向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城信用社偿还了2900元的利息,剩余的本金及利息至今都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从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城信用社申请工程修建贷款20000元,当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城信用社签订了《农户(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城信用社向被告杨某某借款2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0.50%,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在原有贷款利率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后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杨某某支付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2015年6月10日之前的利息4344.44元(以后利息待计),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法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以后,被告向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城信用社偿还了2900元的利息,剩余的本金及利息至今都没有偿还。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借款共有人承诺书、农户(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书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城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杨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29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444.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城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和截止2015年6月10日前的利息1444.44元,合计21444.44元(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50%待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火勋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玉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