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垦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会来诉孙林、孙莹、孙轲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会来,孙林,孙莹,孙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垦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孙会来,男,67岁。被告孙林,男,43岁。被告孙莹,女,41岁。被告孙轲,男,37岁。委托代理人张晖,女,37岁。原告孙会来与被告孙林、孙莹、孙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穆爱萍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会来,被告孙轲的委托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林、孙莹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会来诉称,原告的妻子、三被告的母亲徐桂琴于2014年2月24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徐桂琴生前因病住院治疗报销医疗费50878.52元,由第五师社保局存入徐桂琴的农行卡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对50878.52元的遗产进行分割,由原告继承13880.23元、被告孙林继承10400元、被告孙轲继承26598.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林、孙莹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孙柯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同意原告对遗产的分配方案。经审理查明,徐桂琴原告孙会来的妻子,被告孙林、孙莹、孙轲的母亲。徐桂琴生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工费1900元由孙轲支付。2013年11月6日至11月16日在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门诊费697.01元、住院费6219.28元、护工费1900元由孙轲支付。2014年1月13日至2月25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由孙林支付10000元,孙轲支付8500元,其余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同时孙林支付住宿费400元;在此期间产生的护工费3040元、白蛋白2800元、丙酮540元、专家检查费400元均由孙轲支付。徐桂琴患病期间去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会诊产生的交通费602元由孙轲支付。徐桂琴于2014年2月24日病逝后,第五师社保局将报销的其在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5016.22元打入其所有的卡号为62284829880579724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该卡在2014年9月6日挂失。卡中现有余额50923.51元,其中包含报销的医疗费45016.22元、工资及利息5862.3元。另查,徐桂琴住院期间,被告孙莹未支付过医疗费用,也未尽照顾义务。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普通人员医疗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乌鲁木齐市翊佳綮陪护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各一份,及原告孙会来、被告孙轲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要求法院分割的50878.52元由两部分组成,即报销的医疗费45016.22元和徐桂琴生前的工资及利息5862.3元,因报销的医疗费系徐桂琴病逝后打入其卡中,不属于遗产,故本案案由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为宜。原告关于45016.22元采用谁支出谁所有的原则进行分配的主张,被告孙轲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45016.22元中10400元归被告孙林所有、26598.29元归被告孙轲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50878.52元中的13880.23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徐桂琴卡中的工资及利息5862.3元属于遗产,该款系徐桂琴生前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先分出一半即2931.15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孙莹在徐桂琴患病期间未尽照顾义务,所以不应继承剩余的2931.15元,应由原告、被告孙林、孙轲每人继承977.05元。综上,原告要求法院分割的50878.52元,其中11926.13元归原告所有、11377.05元归被告孙林所有、27575.34元归被告孙轲所有。被告孙林、孙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桂琴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2988057972477)中的11926.13元归原告孙会来所有、11377.05元归被告孙林所有、27575.34元归被告孙轲所有。本案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孙会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爱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志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