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红星与王立波、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星,王立波,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张红星,男,1977年12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德惠市建设街新村委*组。。委托代理人纪洪玲,德惠市建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波,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布海镇长山村**组。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住所地德惠市建设街。委托代理人于欣,公司职员。原告张红星与被告王立波、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立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星委托代理人纪洪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20时30分许,原告张红星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着德惠市往九台市方向行驶,行驶至30.1公里处与被告王立波驾驶的从其行驶方向右侧路口上转弯的吉A70J**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红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立波与被告张红星为互为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以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包扎后,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等伤病,共花费医疗费131519.77元,原告已经治疗终结,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给付,不足部分由王立波按50%进行赔付,具体赔偿内容为,医疗费,144519.83元(实际产生医疗费131519.83元、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36051.88元(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5月26日共332天×108.59元/天);护理费,6515.4元(住院24天×108.59元/天+出院后需护理36天×108.59元/天);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81724.59元。1、十级伤残,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张福禄,15932.31元/年20年×10%÷3=10621.54元;母亲董桂芳,15932.31元/年20年×10%÷3=10621.54元;女儿雷馨丹8周岁,15932.31元/年20年×10%÷2=1593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3000元;九、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波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期限过长,保险公司愿意承担4个月的误工费损失,对于是否申请鉴定误工时间,我方在7日内请示上级保险公司,再作出申请。交通费过高,律师费鉴定费与我们无关,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红星父母不符赔付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0时30分许,原告张红星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德九路由德惠市往九台市方向行驶,行驶至30.1公里处与被告王立波驾驶的从其行驶方向右侧路口上右转弯的吉A70J**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红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立波与被告张红星为互为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吉大二院治疗,期间共住院治疗24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第一肋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血气胸等伤病。共花医疗费131519.67元。另查明,经原告张红星申请,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告张红星所受外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张红星所受外伤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6日;张红星所受外伤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张红星所受外伤的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张红星为城镇居民,其父张福禄为1958年1月15日生,其母董桂芳为1963年3月26日生。再查明,被告王立波为吉A70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肇事时驾驶人及该车辆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5年6月23日原告张红星与被告王立波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被告王立波赔偿给原告张红星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1000元;该部分赔偿包括医疗费等各项法定赔偿项目及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该协议还约定了原告张红星不得再向被告王立波主张权利等内容。上述款项被告王立波已经向原告张红星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八枚、医疗费用明细一份、出院诊断一份、和解协议一份及收据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立波所有的A70J9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立波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红星医疗费部分,以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为准;误工费部分,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张红星的误工时间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误工时间为10个月28天。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第二次开庭以后才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计算方式为,2361.92元/月×10个月+108.59元/天×28天=26659.72元;护理费部分,2361.92元/月×2个月(住院24天+鉴定护理36天)=4723.84元。伙食补助费部分,100元/天×24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22274.6元/年×20年×10%=44549.2元。至于原告张红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为受害人成年近亲属的,应当同时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才能获得赔偿,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可以证明以上两项内容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雷馨丹部分,原告张红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与雷馨丹系父女关系的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具体案情认为应以保护10000元为宜;营养费部分,应以鉴定结论3000元为准;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1800元与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不符,应以原告提供票据所载数额1650元为准。以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共计102982.76元。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立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由于原告张红星与被告王立波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基于意思自治,本院对被告王立波应赔偿部分不再另行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2982.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返还原告张红星602.5元,由原告张红星承担602.5元。邮寄费108元均由原告张红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