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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甘某甲与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773号原告甘某甲,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甘某乙,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甘某甲与被告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梅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被告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1月26日生育婚生子甘某丙。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生性猜疑,性格暴躁,有非常严重的家暴倾向。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烧毁原告衣服,割破原告鞋子,甚至拿剪刀、菜刀等伤害原告身体,还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原告在家里住。原告从事汽车培训,被告有时还到汽车训练场找原告吵架,故意让原告难堪,还将汽车钥匙拿走,不让原告教车,致使学员无法考试。原告处处忍让,多次报警处理,被告不听民警规劝,没有丝毫悔改。在教育孩子问题上,被告极其情绪化,时而溺爱,纵容孩子,时而毒打孩子,致使孩子变得生性粗暴,满口粗话,沉迷于网络,染上一些不良习惯。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期间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人员,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财产;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害;4、按照孩子的意愿,判决抚养权的归属。被告甘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离婚事实和理由不属实。被告一人既要照顾、培养儿子,又要担当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拼死拼活为家挣钱,养儿建业,而原告却在外花钱养女人,赌六合彩。原告自己挣钱不够自己花,还要向被告要钱,一旦被告不能满足原告的要求,原告就破口大骂,拳打脚踢,甚至用棍棒打得被告头破血流,遍体鳞伤。被告只是本能还手,却被原告说是使用暴力。儿子从小体弱多病,原告从未过问、关心,还经常在儿子面前打被告,造成儿子的心理创伤,原告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只是想通过离婚手段达到分割财产的目的而已,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1月26日生育婚生子甘某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质证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照顾、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好家庭、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仍有可能和好。原告要求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具备离婚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甘某甲与被告甘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梅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许艺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