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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2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金花与刘光荣、朱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972号原告:张金花,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建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光荣,男,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朱荣英,女,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张金花诉被告刘光荣、朱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之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荣、朱荣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花诉称:被告刘光荣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8万元,此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其中2011年4月16日借条约定月息3%,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不支付;另此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荣英对此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担利息6000元(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款清息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光荣书面辩称:原告共计出借8万元,第一笔以3%计息,己还至2014年7月31日;第二笔借款按5%计息己还至2014年8月31日;第三笔借款按3%计息至2014年6月4日。2015年4月25日归还本金5000元,实欠本金75000元。被告朱荣英未作辩解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2012年5月13日和2014年2月4日,被告刘光荣分别出具借条,各借张金花3万元、3万元和2万元。其中第一张借条上载明利率为3%,第一张和第二张借条载明各己扣除三个月利息。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刘光荣与朱荣英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光荣确认其向原告张金花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该三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刘光荣与朱荣英共同偿还。关于本金金额和利息认定。第一张借条上载明利率3%,己提前扣除三个月利息。因而该笔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出借的27300元认定。第二张借条上仅写己扣除三个月利息未载明利率,原告当庭陈述也按3%预先扣了利息,从而认定实际交付本金27300元。第三笔借款未载明利率,原告也未主张此笔借款利息,故该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出借金额总计为74600元,被告实欠本金69600元。原告现自行调低利率,仅主张第一笔借款的2%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荣、朱荣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花借款本金69600元及利息(以27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张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减半收取97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795元,由原告张金花负担100元,被告刘光荣、朱荣英负担1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的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