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张克勤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张克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张建国,男,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铭,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克勤,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建国与被告张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张克勤称其承包一工程,因缺乏资金遂从原告处借款6.2万元,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克勤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2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月息1.5分计算)。被告张克勤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克勤以其在外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2月1日,被告张克勤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协商将原告欠款后未付利息12000元计入本金,被告张克勤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建国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62000元)月利息按1.5%计算”,被告张克勤在欠条下方签名确认。被告借款后,原告向其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张克勤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克勤向原告借款,双方将利息结算后,由被告张克勤重新出具了借条,上述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依照借条所载,前期利率未超出法律所保护的范围,借条中所记载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克勤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克勤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该约定并未违法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张克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偿还张建国借款6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6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张克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