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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民志与河源市国盛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李民志,男,汉族。被告:河源市国盛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蝴蝶岭工业园汇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钟强。委托代理人:杨菊珍,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民志与被告河源市国盛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民志、被告国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菊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民志诉称:2014年3月,李民志帮国盛公司加工针织衫,至2014年5月结算两批次加工费321551元,之后国盛公司未支付任何加工费。请求判令国盛公司支付加工费321551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390元由国盛公司承担。被告国盛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称加工承揽事实,起诉前已支付170500元,仍欠加工费151051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李民志帮国盛公司加工针织衫,至2014年5月结算两批次加工费321551元,起诉前国盛公司已支付加工费170500元,现实际欠款151051元。上述事实有李民志提供的河源国盛针织厂外机结算粮单、李民志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民志与被告国盛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民志已交付工作成果,国盛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原告李民志请求支付剩余加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国盛公司应支付剩余加工费1510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源市国盛针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民志加工费15105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3元、公告费390元,由原告李民志负担受理费3247元,被告河源市国盛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876元及公告费390元,合计3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审 判 员  蓝 平代理审判员  何 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