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伏开林与周亚、周恩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开林,周亚,周恩平,时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411号原告伏开林。委托代理人何文龙、孙长丽。被告周亚。被告周恩平。被告时春艳。原告伏开林诉被告周亚、周恩平、时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借款时被告时春艳与被告周亚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申请追加被告时春艳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伏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龙、孙长丽,被告周亚、周恩平、时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开林诉称,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周亚因经营超市所需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为519000元,且每次借款均出具借条。此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尚欠3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2014年3月29日,被告周亚将上述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为35万元,只认此单,二年内还清,还款要打收条。此后,被告只还了11000元,余款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亚、周恩平、时春艳连带偿还借款33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亚辩称,2012年5、6月份时,原告通过他人要求答辩人为其放贷,月息有5、6、7分。答辩人只是帮其放贷,自己的钱放贷也收不回来,不应都要求答辩人还款。被告周恩平辩称,1、其子周亚在海州开超市,原告要求周亚帮他放贷,一共27万元,利滚利滚到51.9万元,后来还了几万,答辩人找到原告伏开林,商量还款35万元,原告也同意了。签完借条后给了原告5000元。2、本来是调解人,在借条上写成担保人了。被告时春艳辩称,1、对这个事情完全不了解,收到传票才知道这件事。2、婚姻期间未用过这笔钱,离婚时系净身出户,没拿过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周亚多次向原告伏开林借��。2013年11月13日,被告周亚向原告出具519000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周亚向原告伏开林偿还了部分款项,2013年还款:4月25日还款600元,7月1日还款2600元,7月23日还款16500元(包括10000元、100元、6400元),8月26日还款2100元,8月27日还款1000元,9月2日还款3200元,9月14日还款1000元,9月16日还款3100元,9月18日还款7500元,9月23日还款2900元,10月10日还款4300元,10月26日还款500元,10月27日还款500元,10月28日还款600元,11月14日还款2000元,11月17日还款7000元,11月18日还款2000元。2014年还款:1月27日还款5000元,1月29日还款2000元。被告提交的收条中,有一份5000元收条未注明还款时间,该收条写于一张A4纸的上半部分,下半部分另写有一份5000元收条,注明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可见该收条形成时间应早于2014年1月25日。以上还款共计694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周亚向原告伏开林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伏开林叁拾伍万元(350000元),只认此单。说明:贰年内还清,每月29号不低于5000元,还款时要打收条。”并注明:“以前周亚所有单子一律作废。”被告周亚、周恩平分别在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此后,被告又偿还部分款项,2014年还款包括:3月29日还款3000元,3月31日还款500元,4月29日还款5000元,6月11日还款2000元,8月9日还款500元,8月16日还款400元,9月9日还款500元,9月16日还款1000元。2015年还款包括:3月30日还款500元,5月30日还款500元。以上还款共计13900元。另查明,被告时春艳与被告周亚的婚姻关系自2007年9月24日持续至2013年11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被告婚姻登记证明,被告举证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亚向原告伏开林借款,双方之间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亚、周恩平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款项应于2年内还清,每月还款不低于5000元,现该借条尚未到期,但被告出具借条至今已超过一年,一直未能按约定按月足额还款,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不能及时履行借条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恩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尚未到期,故被告周恩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时春艳辩称对借款不知情、没用过这笔钱的主张,涉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且2013年11月13日被告周亚已向原告出具过519000元的借条,本案债务形成于其与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时春艳就其抗辩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时春艳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双方存在争议:被告称实际借款本金为27万元,原告称借款本金应为35万元,且在出具2014年3月29日的借条前,被告所还款项均为支付利息。从被告出具的借条来看,借条中载明:“只认此单”、“以前周亚所有单子一律作废”,表明双方已对此前借款作出结算,且对以前的借款情况双方均未能进行充分举证;对此,本院认为应以双方最终结算情况为准,认定借款数额为35万元。对于被告在结算前所还款项,被告周亚陈述称系帮原告放贷并有利息存在,因被告此前借款具体时间及各次借款数额无法举证证实,且双方已明确约定此前单子作废,故对该部分款项不再予冲抵;对于被告在结算后所还的款项,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应予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尚余336100元。对于被告周恩平在庭审中称从借款51.9万元开始已还款11.99万元的陈述,被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据与其抗辩的金额不符,故本院认为对被告还款额应以其所举证据计算的数额为准,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亚、时春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伏开林给付借款人民币336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周恩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亚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周恩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洪卫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人民陪审员 郁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