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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娄孝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娄孝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51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469-9。负责人付万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燕,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溯,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孝文,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娄孝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文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2年8月9日,娄孝文向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之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娄孝文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自2012年8月27日起娄孝文开始使用上述贷记卡透支取现,截至2014年7月16日共透支本金3349.69元、利息4335.46元及费用622.69元,共计8462.91元。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认为娄孝文拖欠到期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娄孝文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349.69元,支付截至2014年7月16日的利息4335.46元及费用622.69元,以上合计8462.91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3349.6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娄孝文承担。被告娄孝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娄孝文向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申请表所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之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为娄孝文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并核准信用额度为16000元。嗣后,娄孝文将该卡激活。2012年8月27日开始,娄孝文以取现、消费等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娄孝文一直未能还清欠款。截至2014年7月16日,娄孝文尚欠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349.69元、利息4335.46元及费用622.69元,共计8462.9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东方航空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结构说明、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与娄孝文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娄孝文核发信用卡,娄孝文在开卡激活后以取现、消费的方式从其信用卡中透支,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交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娄孝文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计收利息和费用。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娄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孝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349.69元,支付截止2014年7月16日的利息4335.46元、费用622.69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3349.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娄孝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荣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阳文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