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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藤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伙同“大弟”(另案处理)去到藤县同心镇沙村高离新村组思文冲,盗伐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在该处6林班7.1小班的桉树。2015年3月19日凌晨,李某用农用车将盗伐所得的林木运载去销售的途中,被藤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截获。经鉴定,李某盗伐林木蓄积为2.2880立方米。另查明,藤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将截获李某运载去销售的林木及运输的车辆桂04-252**予以扣押,后将该批木材发还给被害人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桂04-252**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蔡某,2014年3月份卖给李某,但没有办理转户手续,至今李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执行回执,证人林某、孔某、蔡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承包合同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罪名均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盗伐他人林木蓄积量为2.2880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属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及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以及盗伐林木已发还给被害人等,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维护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藤县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某所有的作案工具桂04-252**号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黄万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江炎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