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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712号原告:朱某某,女,1986年2月23日出生。被告:杭某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相识,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子。因经济困难,双方经常发生冲突。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杭某某于2008年8月相识相恋,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5日生育一子杭某甲。2012年左右,朱某某到芜湖工作,双方聚少离多,感情转淡,并时有争执,遂成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育有一子,可以确定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二人因距离原因产生一些矛盾,但尚不致感情彻底破裂,故对朱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共同努力,经营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