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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阎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阎俊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002号原告张志强,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阎俊波,男,1984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张志强与被告阎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俊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阎俊波于2014年11月28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末还清。原告要求还款时,被告只给付了300元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我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7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款人为阎俊波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阎俊波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阎俊波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阎俊波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阎俊波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阎俊波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故原告关于要求给付利息750元的请求,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阎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俊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邮寄费40元,合计7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东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