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北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工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北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工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34号。法定代表人:鞠保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祥,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殷国东,该公司经理。被告:大连北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北良港。法定代表人:李殿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接昌,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工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34号。法定代表人:鞠保义。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北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工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姜晓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祥、殷国东,被告大连北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接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工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工业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19日,二被告在大连市北良港签订了植物油库新建残油罐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书。协议明确工程内容为:“植物油库6个残油罐(直径6.5米、高10.5米)的制作、安装、保温以及附属的管道、设备和设施的安装等”,并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的合同总价为2962995元。2006年6月28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在施工过程中,第一被告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可:一是自2006年7月8日至当年10月10日间,对植物油库新建残油罐制作安装工程的部分设计变更以及增加泵房改造、泵房氮气罐移位、新增排凝线《工程量签证单》及《联络函》等均与原告进行;二是《竣工验收报告》由原、被告、工程监理单位三方完成;三是被告在已付工程款中有367441.83元直接给付原告。2006年7月8日至同年10月10日,被告对植物油库新建残油罐制作安装工程的部分设计变更以及增加泵房改造、泵房氮气罐移位、新增排凝线工程,造价为247178元。全部工程造价为3210173元。该工程于2006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已付工程款2472618.4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37554.54元。原告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已于2006年被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至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37554.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工程承包关系,也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沈阳工业集团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9日,北良公司与沈阳工业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沈阳工业集团公司承包北良公司的植物油库6个残油罐的制作、安装、保温以及附属管道、设备和设施的安装等;开竣工日期为2006年6月20日至2006年7月28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2962995元;合同第36.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予以答复。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如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人提出,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双方还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其他为2年,质保金148149.75元在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承包人。2006年6月28日,被告沈阳工业集团公司向原告发出联系函,拟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承建。2006年10月29日,案涉工程竣工,北良公司项目负责人程帅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2010年8月3日,北良公司向原告支付287441.83元后,北良公司在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截止2013年6月30日,北良公司欠付原告合同内款项为570376.54元。2014年1月29日,北良公司支付原告80000元。北良公司累计支付原告及沈阳工业集团公司工程款2472618.46元。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737554.54元包括合同内欠款额490376.54元和合同外工程款247178元。另查,2013年3月7日,原告向北良公司发出联络函,就合同外施工部分的结算报北良公司审核,金额为247178元,北良公司项目负责人程帅于同日签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函、联络函、竣工验收报告、进账单企业询证函、税收通用完税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案涉工程造价是多少;北良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责任。1、根据查明的事实,沈阳工业集团公司从北良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拟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承建。若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则原告与沈阳工业集团公司达成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非法转包行为,应为无效。至于原告是否实际施工,还需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工程量签证单由原告持有,北良公司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竣工验收报告由原告的分公司、监理单位盖章,北良公司还向原告出具询证函确认了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上述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北良公司作为发包人,同时也是合同的义务主体,其通过项目负责人签字、公司盖章等形式进行确认,北良公司对施工过程的确认具有客观性。故北良公司于本案否认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地位,无事实依据。2、关于涉案工程造价是多少。因北良公司已通过企业询证的形式确认欠付原告合同内款项为570376.54元,扣除北良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的80000元,北良公司还欠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490376.54元。至于合同外的签证部分,虽然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竣工结算文件,但原告非北良公司与沈阳工业集团公司之间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的该行为不受该合同的调整。因此,签证部分应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原告于本案中对该部分不申请鉴定,可另案再诉。3、关于北良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包括合同内工程价款与合同外工程价款,因二被告约定的合同内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格,北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对原告提举的已付款明细本院予以采信,北良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490376.54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阳工业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答辩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工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90376.54元;二、被告大连北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490376.54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8元,由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3元,由被告沈阳工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北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晓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芳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