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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二初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李庆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14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洪,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李庆洪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坞家村委鹤科村513-1号,采用推门入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XX理人民币20余元、翡翠弥勒佛挂件1件(未核价)、汽车钥匙1把,后被告人李庆洪用窃得的汽车钥匙将被害人XX理停放在门口的白色吉利牌轿车盗走,并在该辆汽车副驾驶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4300余元。案发后,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依法追缴人民币65.4元、弥勒佛挂件1件、吉利牌汽车1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XX理。被告人李庆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理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赵某、叶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苏D×××××吉利牌GX7汽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直溪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庆洪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庆洪属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庆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庆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庆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先行羁押的时间28天已折抵刑期。被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庆洪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照鹏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吴叶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