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夏国明与杨顺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明,杨顺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196号原告夏国明。委托代理人谭文斌,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顺宝。原告夏国明与被告杨顺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明的委托代理人谭文斌、被告杨顺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国明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杨顺宝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5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杨顺宝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当有利息。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杨顺宝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国明人民币(伍万元整,贰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顺宝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其未能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但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并没有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照日息万分之二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顺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夏国明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杨顺宝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熊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