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永涛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涛,男,生于1977年9月28日,回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捕前暂住宁夏同心县。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5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辩护人历春,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涛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洪霞、黄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涛及其辩护人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永涛在同心县阿伊河食品公司屠宰场内收购牛下水时,因怀疑被害人杨某甲打电话骚扰其妻便找到杨某甲质问,二人发生争执。屠宰场打工人员李某甲、杨某乙见状上前分别将杨某甲和王永涛劝开,杨某甲挣脱李某甲的阻拦,冲至王永涛跟前向王的头部打了一拳。被告人王永涛被打后从地上捡起一把剥牛皮的单刃刀,在杨某甲胸部、背腰部连续捅刺四刀后致其倒地。被告人王永涛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杨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他人用锐器刺切入胸部造成左右心室破裂、下腔静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永涛亲属与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人民币一百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指控。据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涛无视国法,因一般纠纷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永涛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辩解其本想去和杨某甲评说骚扰其妻的事,结果被他追打朦了,其无意中拿刀捅了他,非常后悔,请求对其从轻判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永涛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与动机,是在被杨某甲三次追打并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并被打蒙的情况下,在无意识的状态下捡起刀子进行防卫与被害人扭打的过程中戳伤了被害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且本案发生在凌晨屠宰场这种特殊的环境下,被告人王永涛在防卫过程中根本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怎样的伤害结果作出明确理智的判断,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让其妻子积极救治被害人,没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涛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定性错误,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王永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涛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本案是典型的激情犯罪,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让其妻子积极救治被害人,被告人王永涛家境非常贫寒,其亲属及其公司多方积极筹资100万元给被害人亲属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充分谅解,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其他同类犯罪明显较小,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应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以内判处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永涛系河南省漯河市伊馨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公司派驻宁夏同心阿伊河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收购牛下水。2014年12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永涛在同心县阿伊河食品公司屠宰场内收购牛下水时,因怀疑被害人杨某甲打电话骚扰其妻便找到杨某甲质问,二人发生争执。屠宰场打工人员李某甲、杨某乙见状上前分别将杨某甲和王永涛劝开,杨某甲挣脱李某甲的阻拦,撵到王永涛跟前在头部打了一拳。被告人王永涛被打后从地上捡起一把剥牛皮的单刃刀,在杨某甲胸部、背腰部连续捅刺四刀后致其倒地。被告人王永涛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杨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他人用锐器刺切入胸部造成左右心室破裂、下腔静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永涛亲属与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河南省漯河市伊馨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出资62万元,宁夏同心阿伊河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出资20万元,被告人王永涛亲属出资18万元,共计赔偿人民币一百万元,另外阿伊河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出资3万元作为埋葬费。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永涛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心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3日8时28分,同心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同心县公安局丁塘镇派出所移交案件称:2014年12月23日6时28分,丁塘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称,同心县丁塘镇阿伊河屠宰场发生拿刀捅人事件,要求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受害人杨某甲被王永涛用刀捅伤,后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犯罪嫌疑人王永涛主动向派出所民警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王永涛手机两部,分别为黑色脉腾牌触摸屏手机、黑色侧边为金黄色东北丰牌按键手机。上述手机因与案件无关,已发还王永涛妻子李某乙。公安机关依法从证人杨某乙手中扣押犯罪嫌疑人作案所用的一把白色铁质刀子;3.同心县公安局公(同)勘(2014)60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同心县丁塘镇杨家河湾村同心县牛羊定点屠宰场。从现场提取带血卫生纸团1个、血迹5份;4.被告人王永涛的辨认作案工具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永涛辨认出7号照片的刀子就是其杀害被害人杨某甲时所使用的刀子,当庭令被告人辨认无异议;5.吴忠市公安局(吴)公(刑)鉴(毒物)字(2014)071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杨某甲肝脏、胃内容物提取检材,经验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毒鼠强。此鉴定意见已告知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无异议;6.吴忠市公安局(吴)公(刑)鉴(DNA)字(2015)0022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阿伊河屠宰场内中心现场提取的编号为1号的血迹、阿伊河屠宰场内中心现场提取的编号为2号的血迹、阿伊河屠宰场内中心现场提取的编号为3号的血迹、阿伊河屠宰场内中心现场提取的编号为5号的血迹均检见人血,经DNA检验得到的基因分型一致,均系杨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2)刀子的刀刃处擦拭物,经DNA检验得到基因分型系杨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3)阿伊河屠宰场内中心现场提取的6带血卫生纸团检见人血,经DNA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比对。(4)阿伊河屠宰场内中心现场提取的编号为4号的血迹未检见人血,经DNA检验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比对。(5)刀子的刀柄处擦拭物,经DNA检验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比对。(6)杨某甲父亲杨某丙血样、杨某甲母亲黑某甲血样、杨某甲心血,经DNA检验得到基因分型根据统计学概率计算,杨某丙和黑某甲对于杨某甲的亲权概率均大于99.99%。此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无异议;7.杨某甲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死者杨某甲因锐器刺切入胸部致裂创①进入胸腔,右心室破裂、下腔静脉破裂;裂创②进入胸腔,左肺上叶贯通、左心室破裂;裂创③进入胸腔,未伤及左肺;裂创④未进入胸腔。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胸部损伤裂创①、裂创②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裂创③、裂创④系非致命伤。(2)根据尸体检验,死者杨某甲胸部裂创创口创缘整齐,创壁齐,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角一侧锐,一侧稍钝,分析致伤工具系单刃刀具形成。(3)根据死者胸背部伤口的损伤特点分析系四次刺切形成。(4)根据现场勘验、尸体检验,结合案情等分析认定杨某甲系他杀。结论:死者杨某甲系他人用锐器刺切入胸部造成左右心室破裂、下腔静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此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无异议;8.同心县人民医院急诊室120出诊记录、被害人杨某甲诊断证明、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甲的救治情况;9.手机通话记录,证实:(1)手机尾号为2553(杨某甲使用)与手机尾号为6011(王永涛、李某乙使用)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11月26日各有一次短信联系。(2)手机尾号为2553(杨某甲使用)与手机尾号为0771(王永涛、李某乙使用)于2014年9月、10月有过多次联系;10.尸体处理通知书、领条,证实被害人杨某甲的尸体已由其父亲杨某丙于2014年12月24日领取;11.同心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因同心县联通公司的原因,无法调取手机尾号为6011的机主资料。(2)经民警向通信单位核实,未接电话在通话记录中不显示,故无法调取案发前向犯罪嫌疑人王永涛所持有的手机尾号为6011的号码上打来的两个未接电话的号码。(3)对于杨某甲与李某乙直接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因时间跨度较长、详细信息不全,网安支队在查询时,需要较长的时间,待网安支队查询完毕后,再向我队提供受害人杨某甲与犯罪嫌疑人王永涛妻子李某乙直接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4)2014年12月23日,证人康甲的笔录中,误将“罗某甲电话是多少”写成“王永涛电话是多少”;1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6时许,其在同心县丁塘镇杨家河湾阿伊河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屠宰大厅里面干活时,听见王永涛和杨某甲不知道因为什么事情吵了起来。其就赶紧放下手里的活和杨某乙过去劝架,其和杨某乙两人把王永涛和杨某甲拉开后其就用手抱着杨某甲,杨某乙拉着王永涛往杨某甲干活的地方走去。杨某乙和王永涛刚走没多远,杨某甲就把其挣脱开跑到王永涛跟前用拳头在王永涛的头上打了一拳,这时王永涛就和杨某甲扭打到了一起,等其跑到两个人跟前后看见杨某甲用两个手捂着肚子躺在了地上,王永涛当时也就站在旁边。过了一会过来了个人把王永涛手里的刀子夺了过去,后又来了几个人把杨某甲抬走了,再后来来了两个公安民警。其不知道王永涛为什么要用刀戳杨某甲;1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凌晨6时许,其在同心县清水湾阿伊河食品公司牛羊屠宰场内剥牛呢,看见王永涛和杨某甲在吵架,李某甲在一旁劝架,其也就过去准备劝解王永涛和杨某甲。其过去后王永涛和杨某甲在互相骂着,其就和李某甲劝着他们两个不要再骂了,后李某甲将杨某甲劝着在原地站着,其和王永涛一前一后向其剥牛的地方走。走到剥牛的地方时,杨某甲过来到王永涛跟前,在王永涛的头部打了一拳,这时王永涛不知从什么地方拿起一把刀子,其就赶过去拉王永涛,王永涛将其甩开,在杨某甲的腹部戳了几刀,杨某甲向一边躲了一下,王永涛又在杨某甲的肋部戳了几刀,当时具体戳了几刀其没看清,这时杨某甲就跌倒躺在地上了。也不知是谁过来将王永涛手中的刀子夺了过去,过了一会过来几个人将杨某甲抬走了,公安民警也来了,后来其就将其用于剥牛的刀子在一头牛的胸腔里找到,并拿回其住的房子,放到房子窗台上了。其不知道王永涛和杨某甲因何事打架的;14.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6时许,其在屠宰大厅粪车跟前倒牛肚里的牛粪时,听到杨某甲在和谁骂架,其就赶紧往跟前走,看见杨某甲不知道被谁拉着往车头方向走。这时杨某甲挣脱开拉他的人,就又往车尾走,杨某甲穿过肉架子走到王永涛跟前,在王永涛的头上打了一拳,王永涛被打的朝后退,王永涛就从旁边牛身上取了一把剥牛皮的刀子,用刀子往杨某甲身上戳,具体怎么戳的其没有看清,杨某甲就倒在了地上。其就过去将王永涛手中的刀子夺了过来仍在旁边的牛胸腔里,赶紧开一辆客货两用车将杨某甲拉着往医院走。到医院急救室内,一名大夫和一名护士过来抢救,抢救了大概10分钟左右,大夫给其说人受伤太重,失血过多,抢救不活了。其不知道杨某甲为什么和王永涛骂架;15.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正在阿伊河屠宰场剥牛,当其跑过去发现其妹夫躺在地上,之后就用手机尾号为2775的手机号码拨打了110,并与马某丙、周某甲将杨某甲送到同心县人民医院抢救。其不知道王永涛为何要用刀子戳杨某甲,其在拨打完110后,还拨打了120电话;16.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阿伊河公司部门经理。2014年12月23日6时40分左右,其在单位宿舍接到单位平常都叫王阿訇的电话,说杨某甲被王永涛戳倒了让赶紧过去看一下。其赶到屠宰大厅看到大厅门口有两名警察,之后警察找到王永涛并将其带走了。其听说杨某甲经常骚扰王永涛的妻子;1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别人都喊其王阿訇。2014年12月23日6时许,其在阿伊河公司宿舍睡觉时听见外面有人喊叫着吵吵嚷嚷,于是就穿上衣服出来看见杨某甲躺在地上,听周围围观的人说是王永涛用刀子把杨某甲戳了,其就赶紧给单位的经理马某丁打了个电话,给马某丁说杨某甲被王永涛戳伤了。挂掉电话后其就离开了现场,不知道王永涛为何要用刀戳杨某甲;18.证人马某戊的证言,证实其系阿伊河公司屠宰场经理。其知道杨某甲曾经骚扰过王永涛的妻子李某乙,并找杨某甲专门说过此事。王永涛的河南老板王某乙向其说王永涛告诉他,杨某甲经常打电话、发短信、微信来骚扰他妻子李某乙,杨某甲和他因此还发生了争执。因为其是阿伊河公司屠宰场的负责人,王某乙怕杨某甲和王永涛打起来,王某乙告诉其杨某甲骚扰的王永涛没办法在同心待了,让其劝一下杨某甲不要再骚扰王永涛的妻子李某乙了,好让王永涛安心在同心干活,其听后也就答应了。其当时找了杨某甲问他是否打过电话、发过短信、微信的方式骚扰过王永涛的妻子李某乙,杨某甲称是,其就劝他不要再打电话、发短信、微信来骚扰王永涛的妻子李某乙了,这样下去他们可能会打架,杨某甲听后也就答应了。案发后其听人说过有这事。杨某甲和王永涛在案发之前是否发生过争吵或打架其没见过,但其听屠宰场的人说过,具体是谁说的记不清了;19.证人何甲的证言,证实其系阿伊河公司屠宰场剥牛工。其曾听王永涛及屠宰场干活的人说过杨某甲给王永涛的妻子打电话、发短信、微信,骚扰过王永涛的妻子李某乙;2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永涛的妻子,2014年农历二月份,其和丈夫王永涛从河南到同心打工,是代表河南省漯河市伊馨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在阿伊河公司收购牛下水,还在同心聘请了五六个员工。其以前使用的手机号码尾号是6011和0771,这两个号码其和其丈夫王永涛都使用着。杨某甲的手机号码尾号是2553,后他又换了手机号码,其没记住。杨某甲以前使用手机尾号为2553号码给其经常打骚扰电话,发短信,聊微信。刚开始说的、聊得都是很平常的话,到后来杨某甲就和其聊微信说一些肉麻的话,杨某甲说让其离婚,他负责其的下半生;还说他干活累,看见其就精神百倍;每天都想看见其等等。后来其丈夫王永涛知道了,他也很害怕失去其,就给其换了手机号码。有一次其病了在街上一个私人门诊输液时,杨某甲单独去看过。案发时其正在宿舍睡觉,大概到了凌晨五点多,其聘请的两个女员工(丁某甲、白某甲)到宿舍叫醒其,说王永涛把人给捅了,叫其过去看看。其就和她俩一起到了宰牛场,看到死者杨某甲在地上躺着,周围也没人管,其帮忙抢救人往医院拉,白某甲也陪其一起把被害人送到了医院。因为杨某甲时不时打电话骚扰其,其丈夫王永涛知道后就和其交换了号码,王永涛告诉其他找到杨某甲提醒过他。王永涛在前两天给其办了一个手机尾号为6054的新号,187和132这两个号码王永涛都拿去使用了。案发后,公安局的警察让其回家给王永涛拿衣服鞋子,其在见到王永涛时问他为什么要和杨某甲打起来,王永涛说杨某甲又给你手机打电话,其说大不了我们离开就行了嘛;21.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同心县丁塘镇派出所民警。2014年12月23日6时许,其在丁塘镇派出所值班时接到110指令称:丁塘镇杨家河湾阿伊河屠宰场有人持刀将人捅伤。110告诉其打132这个电话,其打通电话后,对方称他在屠宰场用刀将人捅伤了。后与协警康甲前往案发现场。在对现场进行处理、询问后,其通过自己153的手机与被告人王永涛132手机取得联系,一名男子上了其车说他叫王永涛,是他用刀将杨某甲捅伤了。后将王永涛带至丁塘镇派出所;22.证人康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同心县丁塘镇派出所工作。2014年12月23日6时许,其在丁塘镇派出所值班时,民警罗某甲说丁塘镇杨家河湾阿伊河屠宰场有人持刀将人捅伤。其与罗某甲到案发现场,在对现场进行处理、询问后,罗某甲通过自己153的手机与被告人王永涛取得联系,一名男子上了车说他叫王永涛,是他用刀将杨某甲捅伤了。后将王永涛带至丁塘镇派出所;23.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给伊鑫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打工。当其正在车间里面干活,听见外面吵得很,出去看很多人围在一起,看到一个男的躺在地上。其就问旁边的人这个男的怎么了,旁边的人说这个男的被其老板王永涛捅了。这时其让他们快点抢救,在等救护车的时候,看见王永涛手抖着呢,王永涛叫其去叫他媳妇李某乙。其正要去叫李某乙,另一个同事小白,好像叫白某甲,拿着钥匙跑过来告诉说:老板说你没有钥匙。其和她就去了李某乙住的宿舍把李某乙叫醒,告诉李某乙说:你老公出事了。李某乙说出什么事了,其说你老公好像和别人打架,紧接着李某乙就和其、白某甲一起跑到车间,李某乙哭着让周围的人抢救,后来周围的人和李某乙、小白把人送去了医院。不知道王永涛为何要用刀子戳刺杨某甲;24、证人白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给伊鑫源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打工,王永涛是其打工的老板。当时其正在车间里面干活,听见外面吵得很,其以为是牛把人抵倒了,就跑出去看,发现一个男的躺在地上,周围很多人。这时其老板王永涛就让其去叫老板娘李某乙,让她来救人。然后其就去和丁某乙一起到了李某乙的宿舍,说你老公把人杀了,你老公叫你救人去。李某乙就和其一起又回到车间,李某乙叫身边的人把躺在地上的男的拉到了医院,其也陪着过去了。不知道王永涛为何要用刀子戳刺杨某甲;25.同心县医院医生马甲、护士杨甲的证言,证实接到120急救电话后,120急救车出诊,途中电话得知受伤的人已被往医院送,返回到医院对被害人杨某甲进行抢救,发现伤者瞳孔放大、无呼吸、无心跳、血压为零,遂停止了抢救;26.被告人王永涛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2月份来的同心,在阿伊河公司上班。大概8、9月份才开始和杨某甲打交道,平时杨某甲和其妻子聊天啥的其也没注意,直到11月份的一天,其妻子去诊所输液,其发现杨某甲也在,回去就追问其妻子,从此其就起了疑心。2014年12月初,听其妻子说杨某甲骚扰她,杨某甲经常给其妻子发微信,说的话比较暧昧,然后其上班的时候在阿伊河屠宰场找了杨某甲,让他不要再骚扰其妻子,杨某甲说看其这几天不一样了,其再次警告他不要再骚扰其妻子。又过了几天,其和妻子交换了手机号码使用,把她微信也卸载了,就开始使用妻子原来的手机号。杨某甲又打电话骚扰其妻子,其知道后给其老板打电话,其老板给阿伊河公司老板马某戊打电话处理了这个事情。2014年12月23日早晨5时许,其在阿伊河食品公司屠宰场内收购牛下水,连续同一个手机号给其打了两个电话,其当时忙没有接,具体号码是啥现在也说不上了,其估计这个手机号是杨某甲的,因为其现在使用的手机号码是妻子李某乙以前使用的,而杨某甲以前一直打电话、发短信、微信骚扰其妻子。其妻子将手机号换了以后,其将她原来使用的号码拿来自己用,找其的人一般不会打其妻子的手机号,其估计这个人就是杨某甲。其就在屠宰场内的一辆客货两用的汽车内找到杨某甲,他当时在车内驾驶座上坐着,其对车内的杨某甲说“你下来我给你说个事”,杨某甲就从车上下来。其就问杨某甲:“你换手机号,为什么要给我媳妇说?”杨某甲说:“你说啥,我不知道。”其又对杨某甲说:“你干什么事情,你心里清楚。”杨某甲说其为啥找厂里的领导,杨某甲发火扑到其跟前抓着其的衣服领子准备要打其,这时李某甲过来就将其和杨某甲拉开了。拉开后杨某甲又在车内找了一个类似手电筒的东西往其跟前走准备又要打其,但被同在屠宰场内的一个姓杨的中年男子劝住了。其就往屠宰场车间内一个宰牛的地方走,刚走了几米后,杨某甲又从后面追过来,抓着其的衣服领子在其头部打了一拳,还要扑着再打其。其看见旁边地上宰了的牛肉上面插着一把铁质把子的刀子,杨某甲又走到跟前准备打其,其就拿起刀子在杨某甲的背部戳了一刀,杨某甲扑着打其,其又在杨某甲的前胸部位戳了一刀,在他的左侧肋部戳了一刀。杨某甲跌倒躺在地上,其害怕了,不知谁过来将其手中的刀子夺走了。其准备打120急救电话,看见有几个人已经在打了,就让在场的一个女的去找其妻子,让其妻子到医院去给杨某甲看病。这时候发现自己把祸闯下了,就准备打“110”自首,电话打通后就说:“我在阿伊河和人打架,用刀子将人戳伤了,我要投案自首。”“110”一个女接警员说:“你在什么位置?”,其说在阿伊河门口外面一个大牌子下面,接警员说:“你等一下,警察马上就过去了。”打完电话后其怕杨某甲的朋友或家人过来打其,就跑到屠宰场大门外面的一个土堆旁等公安民警过来。等了一会儿不见警察过来,就又拨打了“110”,接警员说让再等一下。过了几分钟,其接到一个电话,说他是警察,并问其在什么位置?其告诉他在屠宰场大门外面的土堆跟前。后看见民警开着警车从屠宰场院内出来,就向警车叫喊,他们听见后就将警车停了下来,其就跑过去到警车跟前上了车,后就被公安民警带到了当地派出所。…其当时蒙了,记得在他身上连续戳了几刀,具体几刀现在也想不起来了,没有考虑后果;27.同心县公安局关于王永涛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证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永涛投案自首情况;赶赴案发现场的罗某甲系同心县公安局丁塘镇派出所民警,康甲系协警;28.户籍证明、全国人口信息库查询记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永涛1977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杨某甲,男,回族,生于1984年5月10日;29.民事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2014年12月24日凌晨1点在阿伊河公司办公楼内,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王永涛家人一次性支付受害人家属壹佰万元,阿伊河公司总经理马某己自愿散三万元乜贴,作为杨某甲埋葬费;被害人亲属对王永涛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减轻判处;30.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杨某甲是2014年12月23日被杀害的,后被告人亲属共赔偿了一百万元,并于2014年12月24日签署了民事调解协议书,还给被告人王永涛写了刑事谅解书;31.河南省漯河市伊馨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及银行对账单、宁夏同心阿伊河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银行对账单、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永涛亲属与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河南省漯河市伊馨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出资62万元,宁夏同心阿伊河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出资20万元,被告人王永涛亲属出资18万元,共计赔偿人民币一百万元,另外阿伊河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出资3万元作为埋葬费,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保证不再追究王永涛及其家人、公司及事发地阿伊河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永涛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判处;32.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召陵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永涛在该辖区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永涛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辩护人当庭提交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久寨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永涛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公诉人质证提出异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不清,不能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涛无视国法,因一般纠纷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涛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永涛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与动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让其妻子积极救治被害人,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涛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定性错误,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王永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涛具有自首情节,本案是典型的激情犯罪,被告人王永涛家境非常贫寒,其亲属及其公司多方积极筹资100万元给被害人亲属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充分谅解,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其他同类犯罪明显较小,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应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以内判处的辩护意见。经审核,被告人王永涛使用锋利的剥牛刀连续戳刺被害人四刀,其中三刀深达胸腔,左肺上叶贯通、左右心室破裂,对于一个在屠宰场工作的人应当知道戳刺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后果,对其行凶行为并没有节制,主观上具有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致使造成杨某甲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所提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王永涛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杨某甲电话骚扰被告人妻子引发矛盾,双方争执时在被他人劝解开后又撵去殴打被告人王永涛,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永涛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让其妻子积极救治被害人,其亲属及其公司多方积极筹资100万元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可对被告人减轻判处。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力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白色铁质单刃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国鸿代理审判员 姬晓娟代理审判员 侯士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赃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