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冯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387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XX,男,汉族,1978年3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无业。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冯XX醉酒后驾驶陕陕J73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从宝塔区惠泽山庄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南河滨路公路处时被查扣。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外)字(2015)第0626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冯XX血醇浓度为258.67mg/100ml。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冯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冯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外)字(2015)第0626号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证人证言、返还物品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XX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冯XX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悔罪,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宣告刑为拘役,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冯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冯XX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