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3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和杨祖艳(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金顶山实验三小附近,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杨某某、杨祖艳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1克(净重)。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毒品疑似物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代为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琼琼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