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大唐同发袜厂与朱开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诸暨市大唐同发袜厂。投资人:张雅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柏锋、高敬宜,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开全。原告诸暨市大唐同发袜厂为与被告朱开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大唐同发袜厂的委托代理人钱柏锋,被告朱开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大唐同发袜厂起诉称,一、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033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所有工作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工厂有4名机修工(被告为其中之一),其中的3名机修工都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被告的个人原因,尽管原告多次要求配合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义务。期间,原告亦多次明确向其告知,如果不签订劳动合同,请其离开工厂,其又多方说情占着岗位不走一直到2014年12月7日。上述事实由车间管理与员工等证人证言证明,在逻辑上,原告实在没有必要单与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尤其是与其他机修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从事实和法律及基本的商业诚信道德出发,请求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纠正(2015)第0333号裁决书第一项的错误裁决;二、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0333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拒绝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本身就是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同时其上班迟到早退,在当班期间不履行工作义务,故其严重违反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现起诉要求判令:对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0333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予以纠正,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二倍工资24288.14元及支付经济补偿4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朱开全答辩称,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工种为袜机修理工,当时口头约定月工资8000元,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后原告分二次增加袜机,每月工资也相应增至9000元、9500元。虽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除原告已支付工资47000元外,原告尚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40000元。因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剩余部分72000元。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因此,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开全于2014年2月19日进入原告诸暨市大唐同发袜厂工作,工种为袜机修理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于2014年12月8日离职。双方约定被告日工作时间为12小时,每月休息4天。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按照开机的机器数量、型号计件结算,拉毛车为150元/台、老平板车为130元/台、新平板车为120元/台,2014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22日期间,被告在内的四名机修工商定其中一人为学徒不享有工资,总工资由三人平分,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工资总额由四人平分。经核算,被告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的应发工资为64432元,月平均工资为6690.76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47000元,尚欠剩余工资17657.40元(2014年12月8日工资折算为225.4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朱开全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资4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剩余部分72000元;经济补偿4000元;并补缴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033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原告诸暨市大唐同发袜厂支付被告朱开全工资17657.40元、二倍工资24288.14元、经济补偿4000元,共计49945.54元,限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原告诸暨市大唐同发袜厂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被告朱开全补缴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由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朱开全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三、驳回被告朱开全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仍坚持第四项仲裁请求,即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0333号仲裁裁决书、朱开全生活费领取清单、机修工工资结算单,被告申请出示的工资支付清单、临时居住证、录音资料,本院出示的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0333号仲裁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诸暨市大唐同发袜厂与被告朱开全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被告朱开全提出的各项请求,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资的请求。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主张月工资为8000元,后增加至9000元、9500元,剩余应付工资为40000元,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陈述原告规定拉毛车150元/台、平板车130元/台等工资计算模式与被告主张相印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资4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结合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尚未付清被告2014年2月19日至同年12月8日工作期间的工资17657.4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现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入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系被告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倍工资以职工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双方约定被告所得工资对应的工作时间为每日12小时,每月26天。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法定工作时间下,职工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0.83天、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被告在标准工时下的小时工资为6690.76元÷[(26天-20.83天)×12小时×200%+20.83天×8小时+20.83天×4小时×150%]=16.10元,标准工资为2801.40元(16.10元/小时×21.75天×8小时),起算时间自2014年3月19日至同年12月8日止,金额剔除被告实际工资后确认为24278.80元(2801.40元/月×(8+20/30)].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属实,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依据被告工作年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000元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经本院释明,被告仍坚持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诸暨市大唐同发袜厂支付被告朱开全剩余工资17657.40元、二倍工资24278.80元、经济补偿4000元,合计45936.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朱开全的其余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诸暨市大唐同发袜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方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