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执补字第0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上海龙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龙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五执补字第00063-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龙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李日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余功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上海龙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安徽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安徽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五河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一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及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沛专审 判 员 陈义早代理审判员 张红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国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