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叶小泉与曹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71号原告叶小泉。委托代理人毛坤、薛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克明。原告叶小泉诉被告曹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克明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泉诉称:原告叶小泉与被告曹克明系朋友关系,被告为了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贰分/月息。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向被告借款50000元、2011年9月20日向被告借款40000元、2011年9月28日向被告借款300000元、2011年10月29日向被告借款180000元、2011年11月5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17日向被告借款150000元、2012年4月6日向被告借款150000元、2012年4月10日向被告借款30000元,原告分八次共向被告借款共计100万元整,每次收到原告借款后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2012年12月30日,被告曹克明向原告出具借款总收据,并在收款收据中明确将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推诿,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到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贰分计算。庭审时原告要求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主张,诉状上写成2013年6月30日是笔误。被告曹克明未提交答辩状。因被告未到庭,在庭审过程中未归纳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7张借条和1份总借条,工行和农行的对账单两份,以证明欠款事实。其中2012年4月10日的借条没有找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叶小泉与被告曹克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9月20日借款40000元、2011年9月28日借款300000元、2011年10月29日借款180000元、2011年11月5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17日借款150000元、2012年4月6日借款150000元,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结算后,确认借款总额并约定借款月息3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载明:“春节前把利息付清,一星期内先付两个月利息(6万大写陆万元)(明年6月份本金还清)(大写:壹佰万元本金)”曹克明2012.12月.30日”。被告曹克明逾期未归还借款,叶小泉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自认2012年6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本院认为,曹克明作为借款人向叶小泉借款100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叶小泉系出借人,曹克明系借款人,曹克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属违约行为,叶小泉要求曹克明返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显示借款本金1000000元,两个月利息60000元,月息为3分,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照月息2分标准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小泉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照月息2%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曹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全审 判 员 尚明军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