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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汤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吉军与王尚庆、刘艳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汤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王吉军,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尚庆,男,1955年7月8日出生。被告刘艳华,女,1954年6月22日出生。原告王吉军与被告王尚庆、刘艳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被告王尚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军诉称:2004年4月23日原告从案外人刘勤海手中购买了坐落在大石桥市汤池镇二道河村面积为191.93平方米的七间楼座,并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屋过户手续,但是二被告及被告王尚庆的父母在此房中居住,考虑到其父母年事已高,我出于人道主义就没有让被告及其父母立即倒出,现被告父母已去世,但二被告仍然居住在原告房屋拒不倒出我无奈只好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倒出我的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尚庆辩称:涉案的七间楼座原来是登记在我哥王龙庆名下,但是有我父母王恩志,母亲沈丽华三间,后来我哥欠别人钱这房屋就被法院查封了,后来经法院执行将房屋顶账给刘勤海,但是我父母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住到他们病故,我母亲是2015年1月11日病故的,我和我妻子刘艳华是去年6月份为照顾我母亲到该房居住的。现原告要求我倒出房屋我不同意,我认为这七间房屋中有三间是属于我父母所有,现在他们去世了,这三间房屋就属于遗产,我现在在这居住也是合理的。被告刘艳华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尚庆、刘艳华系夫妻关系,二人现居住的位于大石桥市汤池镇二道河村的面积为191.93平方米的七间房屋,原来登记在王尚庆的哥哥王龙庆名下,后来由于王龙庆欠案外人刘勤海货款,经本院判决王龙庆应给付刘勤海所欠货款,后经本院执行程序将该房屋执行给刘勤海,后来刘勤海将该房屋出卖给王吉军,王吉军于2004年4月23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当时王尚庆的父母均居住在该房屋中,王吉军考虑到王尚庆父母年事已高也未让王尚庆的父母倒出该房屋,至2015年1月份王尚庆的父母已先后去世,现王尚庆、刘艳华居住在该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2002)大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房屋台账等,并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被告王尚庆、刘艳华现居住的位于大石桥市二道河村面积为191.93平方米的七间房屋,系原告王吉军从案外人刘勤海购买,王吉军并于2004年4月23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因此王吉军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王吉军要求被告王尚庆、刘艳华倒出该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尚庆虽称该七间房屋中有三间房屋属于其父母所有,但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第72条、第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64条、第6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尚庆、刘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王吉军所有的位于大石桥市汤池镇二道河村面积为191.93平方米的七间房屋腾出,并返还给原告王吉军。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二被告王尚庆、刘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子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