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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田与被告焦铁,被告邢宏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田,焦铁,邢宏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207号原告:张永田,男。委托代理人:和新,系开原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起诉,举证,变更诉讼请求,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焦铁,男。被告:邢宏宇,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号国际金融大厦。负责人:曹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纯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举证,质证,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永田与被告焦铁,被告邢宏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田的委托代理人和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铁,被告邢宏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田诉称:2014年5月25日18时30分,被告焦铁驾驶辽A217**号小型轿车在银州区岭东街御墅林峰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沿岭东街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永田驾驶的辽M7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铁岭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查,事故车辆辽A217**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邢宏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39922.30元(医药费38969.50元、伙食补助费12350元、二次手术费8600元、护理费23682.40元、误工费40144.8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3.6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7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217**号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焦铁、邢宏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及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的划分)。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护理级别及支付医药费情况)。到庭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天数过长,医疗费中包括复印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铁岭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情况及支付鉴定费情况)。到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铁岭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调查报告、银州区铁西街道居然社区情况说明、铁岭市祺盛物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原告购房合同(证明原告受伤前多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到庭被告对购房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购房合同住房地址是8栋1单元403室,而居住证明是159号,不能证明是同一房主。原告应该提供居住期间的水费、电费等费用清单,本被告怀疑房屋虽然是原告购买,但是不是经常居住在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城镇购房,自2012年4月7日开始在城镇居住至今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铁岭泓润建筑分公司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及月收入3500元)。到庭被告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具体的工作地点,以便于查实原告工作。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年检,没有资格出具证明。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场所为铁岭经济技术开发区起步街,经营范围立足企业服务,无从事建筑项目,也不能证明主要生活来源于该企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其从事的工作性质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数据中建筑业行业标准予以赔付。6、铁岭县公安局熊官屯镇公安派出所和熊官屯镇下峪村委会出具的被赡养人证明及被赡养人身份证、户口信息(证明被赡养人情况)。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铁岭市银州区双兴摩托车配件商店收据、清单(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800元)。到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财产损失应该进行鉴定,否则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与辽M794**号摩托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8、事故车辆司机及车主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情况)。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举示证据的审核及认定: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焦铁、邢宏宇未举示证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5日18时30分,被告焦铁驾驶辽A217**号小型轿车在银州区岭东街御墅林峰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沿岭东街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永田驾驶的辽M7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永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出具铁公交认字(2014)第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永田无责任。原告随即入住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肩胛骨折(粉碎性)等,住院治疗247天,期间2天一级护理,余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8855.46元。2015年5月5日,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永田因交通事故受伤,左肩挫伤,左肩胛骨多处多段粉碎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600元,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购买居然馨苑8号楼1单元403号房屋,自2012年4月7日开始在此居住至今。原告张永田事故发生前在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铁岭泓润建筑分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原告评定伤残时,父亲张佐年满81周岁,母亲李玉珍年满78周岁,二人共抚育原告在内的子女5人。原告支付复印费114元。原告支付辽M7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车费800元。另查,事故车辆辽A217**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邢宏宇,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焦铁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张永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辽A217**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则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因被告焦铁与邢宏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有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据实际票据确认38855.46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赔付,即50元/天×247天=12350元。原告按照二级护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尊重,即95.88元/天×247天=23874.1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其从事的工作性质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数据中建筑业行业标准108.55元/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赔付至评残前一日,即108.55元/天×344天(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4日)=37341.20元。原告评定伤残时未满60周岁,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按照伤残等级予以赔付,即25578元/年×20年×20%=102312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年赔付5年,即7159元/年×5年×20%÷5×2=2863.6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44元,鉴定费17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其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辽M7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8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永田的各项损失如下:①医疗费38855.46元、二次手术费86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7天=12350元;③护理费95.88元/天×247天=23682.36;④误工费108.55元/天×344天(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4日)=37341.20元;⑤伤残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20%=102312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⑦被抚养人生活费7159元/年×5年×20%÷5×2=2863.60元;⑧交通费2000元;⑨复印费144元;⑩鉴定费1700元;⑾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合计:234648.62元。被告焦铁、被告邢宏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田1208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682.36元,误工费3734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3.6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0112.84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田113704.62元(医疗费28855.46元、二次手术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50元,伤残赔偿金62199.16元,鉴定费1700元);三、被告焦铁、邢宏宇连带赔偿原告张永田复印费14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张永田预交),由被告焦铁和邢宏宇共同负担4800元,原告张永田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490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刘 微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